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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尤壁曦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与株洲祥浦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尤壁曦轴承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丽,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祥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巍。委托代理人徐欢,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尤壁曦轴承机电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尤壁曦轴承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张艳丽,被上诉人株洲祥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湖南维格磁流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格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购货合同,由被上诉人向维格公司供应轴承。后维格公司为支付货款,以空白背书方式将其持有的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宜兴市群达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宜兴市宏诚纺织有限公司,到期日:2013年5月16日,经三次背书后由维格公司持有)交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受汇票后并未在汇票上记载被背书人。2013年3月27日,被上诉人以该汇票不慎遗失为由向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因上海建鹰电线电缆经营部(以下简称建鹰经营部)申报权利,宜兴市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系争汇票在维格公司加盖了背书章后,票面上所显示的被背书人为建鹰经营部。建鹰经营部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向银行提示承兑,获取了5万元的票款。被上诉人遂涉诉,并要求以“其他票据纠纷”来确定案由、主张票据权利。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以上诉人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及利息5,500元。原审另查明,建鹰经营部在上述案件审理中辩称,该经营部是因与上诉人发生买卖业务关系,上诉人为支付欠该经营部的线缆款而将系争票据交付给该经营部的。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曾持有过上述系争票据,后在交易过程中,又将该份票据转让给了他人。上诉人确实与建鹰经营部发生过业务往来,但是否是上诉人将该票据转让给建鹰经营部,上诉人无法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虽因主张上述系争票据权利,被原审法院驳回了相关的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系因与案外人维格公司交易而合法获取了系争票据,因为不慎遗失系争票据而被建鹰经营部在宜兴市人民法院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向银行提示承兑,致使被上诉人损失该5万元票据款项。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持有过该票据,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取得该票据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将其依据该票据获得的不当利益5万元返还给实际受损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尤壁曦轴承机电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株洲祥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二、上海尤壁曦轴承机电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株洲祥浦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5,500元。如上海尤壁曦轴承机电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3.50元,由上海尤壁曦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尤壁曦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票据并非被上诉人遗失,而是其从案外人刘某某的公司购买轴承后,将系争票据作为货款交付给刘某某的,而刘某某又因曾欠上诉人的前法定代表人顿金喜9万余元一直未还,后通过其前妻顿某某(及顿金喜的女儿)将票据交给顿金喜以抵欠款。因此,上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系争票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取得系争票据无合法依据,与事实不符。一审时,上诉人曾于庭审之后向法院申请证人顿某某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基本事实未能查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株洲祥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合法取得系争票据,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如何取得票据都是用不记得、不清楚等言辞来回答,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证人证言,其举证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其曾持有系争票据,则理应解释其取得票据的来源以及该票据的去向。然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又称确实与建鹰经营部发生过业务往来,但不清楚是否将该票据转让于建鹰经营部。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系由于上诉人而导致建鹰经营部最终取得系争票据并成功向银行提示承兑,致使被上诉人损失5万元,进而并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上诉人称其取得系争票据系基于案外人刘某某向其前法定代表人支付欠款,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刘某某及其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刘某某与上诉人或上诉人的前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任何债务关系,故这一解释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亦并无不当。况且即便允许顿某某出庭作证,根据上诉人的陈述,顿某某系上诉人前法定代表人的女儿,与上诉人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其证明力亦有限。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上诉人关于系争票据来源的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解释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元,由上诉人上海尤壁曦轴承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