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五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克江与胡克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克江,胡克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克江,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克晴,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克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克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克江及委托代理人胡克晴,被上诉人胡克义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市刘垓子镇张庄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2013年2月23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胡克义和其妻宋中菊在欲建房屋的地方清理地槽时,原告胡克江和王开香(胡克江之母)、胡克晴、杨默红(胡克江之妻)知道后,以和被告家有宅基纠纷为由上前阻拦,在争执过程中,宋中菊拿一长柄舀子从自家厕所舀出粪便,泼在王开香、胡克晴身上,宋中菊的舀子同时将王开香挂倒在地,同时双方之间有肢体上的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左手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双方争执之事经本地刘垓子派出所立案处理,于2013年5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胡克义作出了临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克义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贰佰元。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你于2013年2月23日上午7时左右,在临清市刘垓子镇张庄村东头,你家一方因宅基与东邻胡克江家发生纠纷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你将胡克江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胡克义不服临公行罚字第【2013】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8月30日,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临政复决字【2013】第07号临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审理部分查明:2013年2月23日上午7时许,在临清市刘垓子镇张庄村东头,该村村民胡克义与其妻子宋中菊因盖新房清理地槽时,与胡克江一方因为宅基地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斗,在打架过程中,胡克江左手食指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临清市公安局提供的卷宗材料分析,胡克江在询问笔录中说明其“左手是由胡克义用铁锨打伤的”;胡克江的妻子杨默红则声称“胡克江的左手被宋中菊用铁锨拍伤了”;胡克江的妹妹胡克晴则声称“胡克江的左手食指有伤,是胡克义打的,我没看见是用什么打的”;胡克义在5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说的“我躺在地上,胡克江一打我,我也就用手打他的脸。我用右手打他的时候,他就用左手拦着,我就打他左手几下”,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于2013年5月7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的视频材料分析:视频中只有胡克义的影像,未见询问人的身影,除胡克义以外只能听到一个人的声音,视频中也未出现询问人介绍姓名、出示证件的情景,无法判断询问人的身份及人数。因此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临清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7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的材料应视为无效证据;其他证人则均未涉及公行罚字第【2013】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即胡克江左手受伤的具体情形。综上分析,胡克江的左手食指受伤发生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但是该伤由何人造成,是用铁锨拍打导致还是空手造成,临清市公安局提供的材料未能将这些事实调查清楚,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故决定:撤销临清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临公行罚字第【2013】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临政复决字【2013】第07号临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10月30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29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聊行初字第24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临清市人民政府在审查胡克义提起的行政复议中,未依法向胡克江送达行政复议有关文书,致使在未听取胡克江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违背程序正当原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但该条并无第三款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临清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临政复决字【2013】第07号临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临清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7月30日,临清市人民政府在重新审查胡克义提起的行政复议后,作出了临政复决字【2014】第36号临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上午7时许,在临清市刘垓子镇张庄村东头,该村村民胡克义与妻子宋中菊因盖新房清理地槽时,与胡克江一方因为宅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斗,在打架过程中,胡克江左手食指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临清市公安局提供的卷宗材料分析,胡克江在询问笔录中说明其“左手是由胡克义用铁锨打伤的”;胡克江的妹妹胡克晴则声称“胡克江的左手食指有伤,是胡克义打的”;证人杨某证言中说明“当时我就看到胡克江正在地槽里压着胡克义”;证人夏某证言中说明“我到现场看到胡克江和胡克义对着打”;胡克义2月27日询问笔录中说明“我就在地槽里和胡克江拉扯了几下”及宋中菊2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声称“胡克江和胡克义打起来了,杨默红、胡克晴、王开香她仨打我自己”,综上分析,在争执过程中胡克江与胡克义两人发生了争斗,在争斗过程中胡克江左手食指受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临清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临政复决字【2014】第36号临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4日,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临行初字第41号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个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临清市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表明,胡克江称“胡克义和其妻各拿一把铁锨,胡克义拿着铁锨把我的左手拍伤了”,胡克义之妻宋中菊称“胡克江用拳头打在胡克义的胸部、脸部,胡克义有伤,胡克江家谁有伤不清楚”,胡克江之妹胡克晴称“胡克义拿着铁锨向胡克江拍,没有看到拍在胡克江的什么地方”,胡克江之妻杨默红称“当时打架时只宋中菊拿着一把铁锨。宋中菊从地上拿了一把铁锨冲着我对象胡克江拍过来一锨,接着又用铁锨拍在了胡克江左手上了”,胡克江之母王开香称“没有看到胡克江和胡克义打架”,证人杨某称“看到胡克江在地槽里压着胡克义,我上去就拉胡克江,当时我就看到胡克义脸上有好几道,流着血。另外,宋中菊的脸上破了,其他人是否有伤没留意”,证人夏某称“到现场看到胡克江和胡克义两人滚打在一起,没有看见双方拿着工具。没有注意是否有人受伤”。通过分析以上被告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双方发生殴斗,但是不能说明胡克江的左手是由何人造成的以及是否为用铁锨造成的,其主要事实不清。判决撤销临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行罚字第【2013】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期内,原告胡克江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聊行终字第67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胡克江左手食指所受伤系由被上诉人胡克义打伤的事实。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及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治安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调查的公安卷宗材料、临政复决字【2013】第07号临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聊行初字第24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临政复决字【2014】第36号临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临行初字第41号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聊行终字第67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原告的左手伤情是否由被告造成。原告主张左手伤情系被告用铁锨拍伤,被告则予以否认。对于此争执问题,双方为主张事实而提出的证据,同于本院上述查明部分所提及的公安卷宗材料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没有其他新证据提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左手之伤是否由被告造成,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临公行罚字第【2013】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临清市人民政府两次复议,以及临清市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和二审,最终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4)聊行终字第67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4)临行初字第41号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临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行罚字第【2013】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2014)临行初字第41号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和(2014)聊行终字第67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可以看出,撤销临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行罚字第【2013】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是“综合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胡克江左手食指所受伤害系胡克义打伤的事实”,而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以依法确认(2014)临行初字第41号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和(2014)聊行终字第67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因临公行罚字第【2013】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撤销,且原告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克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胡克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胡克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无论对胡克义的询问笔录,还是对其妻子及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词中,明显看出胡克义将胡克江打伤。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无论从病理、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受伤部位,还是打架过程中胡克义用铁锹打伤胡克江,都印证了胡克江的伤情是胡克义所致。此外,2014年1月22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临清市法制办领导、胡克义、宋中菊、胡克江、胡克晴均在场,胡克义认可将胡克江打伤的事实。临清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新的复议决定之前也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印证了胡克义把胡克江打伤的事实。一审我们要求胡克义到庭质证,可是2015年4月14日开庭胡克义没有到庭。二、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本身有误。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中存在自我矛盾,一方面肯定了二人发生殴斗,却又说不清楚胡克江的伤情为何人所致;肯定了2013年5月7日对胡克义的询问笔录为有效证据,却又不采纳,明显看出在袒护被上诉人。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极其草率,其中文字错误“王”“杨”部分,“终”“初”滥用不说,没有认真看(2013)聊行初字第24号行政复议案件的庭审记录就武断相信被上诉人的证言证词。临清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中明确说明“原告当庭提交了的录音录像文字整理资料上显示时间为2013年5月7日下午17:19至18:0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对胡克义的询问笔录上记载的当时18时20分至19时15分,时间相差一个小时。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文字整理资料来源,且原告当庭提交证据材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文字整理资料,本院不予采纳”。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擅自采纳不合法的证据,强拉硬扯说其是同步的,不仅违背“谁主张,谁举证”,且对胡克义的当庭谎言加以肯定,以达到歪曲事实袒护胡克义的目的。针对此终审判决我们已申请再审,现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审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依据本身存在错误,作出的判决结果也是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听证、查明本案事实,让事实说话,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胡克义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克江上诉主张其左手食指所受伤情系与被上诉人胡克义在2013年2月23日发生纠纷时由胡克义所致,胡克义应对其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此次纠纷,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综合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胡克江左手食指所受伤害系胡克义打伤的事实”,撤销了临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行罚字第【2013】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左手食指受伤系被上诉人所致,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胡克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