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尹菊华与罗雪刚、田小琼、罗婷婷、罗达芬、罗建平、陈国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菊华,罗雪刚,田小琼,罗婷婷,罗达芬,罗建平,陈国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尹菊华,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30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成治,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雪刚,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4日,农村居民。被告田小琼,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8日,农村居民。被告罗婷婷,女,汉族,生于1991年6月15日,农村居民。被告罗达芬,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16日。被告罗建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6日,农村居民。被告陈国良,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28日,农村居民。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秀恒,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菊华诉被告罗雪刚、田小琼、罗婷婷、罗达芬、罗建平、陈国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萍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治,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秀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琼、罗婷婷、陈国良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菊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2月14日下午,双方因原告家修建围墙发生纠纷。原告被本村书记周刚叫到被告田小琼家门前的马路边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5114.05元。因岳池县公安局乔家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144.05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人民币35834.05元。六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在距被告家门前方不足5米的地方修建房屋,并在被告家门前修建围墙。原告的过错是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且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实质性的伤害,故原告所用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检查时伤情并不严重,但其住院时间长,有扩大治疗的嫌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尹菊华在被告房屋门前修建自家房屋围墙,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2月14日下午,本村书记周刚组织原、被告在被告田小琼家门前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打,致使原告尹菊华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头、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15114.05元。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尹菊华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尹菊华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尹菊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头、胸部目前不能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为75天,护理时限为33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除损失程度的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的鉴定费600元外,其余每项鉴定费为7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田小琼申请对原告住院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2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菊华的住院费用中与外伤所致无关的扩大治疗和扩大检查费用共计3646.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六被告与原告尹菊华发生争吵,在相互抓打过程中将原告尹菊华致伤,六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尹菊华在修建自家房屋围墙时不考虑相邻关系,将自己的围墙修在被告田小琼家的门前,影响了被告田小琼的生产、生活,是引起纠纷发生的原因,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六被告辩称,除被告罗婷婷参与打架外,其余被告未参与打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236号鉴定意见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尹菊华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项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尹菊华的伤情程度及住院病历档案,不需进行鉴定,故原告尹菊华支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4400元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尹菊华的治疗病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498.01元(15144.05元-3646.04元)、误工费2803.92元(31013元÷365天×33天)、护理费2860.78元(31642元÷365天×3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18352.71元,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雪刚、田小琼、罗婷婷、罗达芬、罗建平、陈国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尹菊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846.90元,六被告互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尹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费760元,由被告罗雪刚、田小琼、罗婷婷、罗达芬、罗建平、陈国良负担532元,原告尹菊华负担228元,该鉴定费被告田小琼垫付,原告尹菊华应负担的鉴定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田小琼。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尹菊华负担360元,被告罗雪刚、田小琼、罗婷婷、罗达芬、罗建平、陈国良负担840元,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钟金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