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东风、温占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东风,温占先,周建成,温富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希武,该行职工。被告:周东风,居民。被告:温占先,居民。被告:周建成,居民。被告:温富先,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东风、温占先、周建成、温富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孙希武,被告周建成、温富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风、温占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周东风于2012年4月9日,由被告温占先、周建成、温富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我行借款260000元(2013年3月2日到期),利率10.9333‰。被告周东风不按借款合同之约定,按期归还本息,致使借款本息形成逾期,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周东风仍欠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26183.63元,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26183.63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本金还清日。被告温富先辩称:担保属实,但贷款的数额我们不清楚。我认为每人是50000元,不知道被告周东风是260000元,我们贷款数额是50000元,以50000元的数额担保2600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周建成辩称:同被告温富先的答辩意见。被告周东风、温占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周东风、温占先、周建成、温富先自愿组成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联保小组,与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四被告均在该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东风、温占先、周建成、温富先作为借款人及联合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被告周东风为260000元)及期间(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10日)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东风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借款260000元转入被告周东风在原告处开户的银行账户内,同时该贷转存凭证载明该笔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4月9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2日,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东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2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26183.63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东风未偿还,被告温占先、周建成、温富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温富先、周建成主张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可贷款最高额处为空白,其对被告周东风可贷款最高额为260000元一事不知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温富先、周建成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东风、温占先、周建成、温富先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周东风签订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东风经被告温占先、周建成、温富先担保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均应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周东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温占先、周建成、温富先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东风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26183.63元(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及2015年2月2日以后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温占先、周建成、温富先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温占先、周建成、温富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周东风追偿。被告温富先、周建成虽主张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其对被告周东风可贷款最高额不知情且合同中未记载,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二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东风、温占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东风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26183.63元(计算至2015年2月2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日的利息;二、被告温占先、周建成、温富先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周东风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东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东风、温占先、周建成、温富先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玉成代理审判员 温 莉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