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BNS4**号解放牌小型客车,在讷河市学田镇中心大街豪爵铃木修理部附近,由西向东转弯行驶时,因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白某甲驾驶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白某甲死亡。经鉴定:白某甲系头部被钝性物体撞击或与地面接触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BNS4**号解放牌小型客车,在讷河市学田镇中心大街豪爵铃木修理部附近,由西向东转弯行驶时,因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白某乙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白某甲受伤。李某某向讷河市学田派出所报警后,送被害人白某甲去讷河市人民医院,白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白某甲系头部被钝性物体撞击或与地面接触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黑BNS4**号解放牌小型客车(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外观状况。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到案。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3、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三、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并主动向讷河市学田镇派出所报警并送被害人白某甲救治的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经过。五、鉴定意见1、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黑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白某甲系头部被钝性物体撞击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证实被害人白某甲死亡原因。2、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省黑(大华)鉴字NH15-5-10痕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鉴定意见:黑BNS4**号解放牌小型客车前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右前部及前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3、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省黑(大华)鉴字NH15-5-10安检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鉴定意见:黑BNS4**号解放牌小型客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要求。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制动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要求。4、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省黑(大华)鉴字NH15-5-10速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黑BNS4**号解放牌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22.11km/h。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54.03km/h。3、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5)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六、现场勘验讷河市公安局勘验等笔录。证实肇事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致被害人白某甲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李某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李某某素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邢雅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鹿 欣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