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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商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马长庚、马明凤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马长庚,马明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1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住所地金坛市西门大街19号。负责人徐江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罗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马长庚。被告马明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坛支行)与被告马长庚、马明凤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刘罗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庚、马明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金坛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1份个人助业贷款合同,原告向两被告提供48万元额度的循环支用借款,借款额度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利息按7.8%的年利率计算,采用按月付息任意还本的还款方法,若逾期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马长庚、马明凤为上述借款以坐落于金坛市五星家园24幢404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70万元。2013年11月25日,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两被告为上述借款以编号为320047066450号的储蓄存单设立质押担保,担保限额为5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48万元。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现已拖欠2819.11元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马长庚、马明凤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79923.93元,利息2819.11元(暂算至2015年1月7日),以及2015年1月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两被告质押的编号为320047066450的储蓄存单兑现并优先清偿上述还款义务;三、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的坐落于金坛市五星家园24幢404室的房地产,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还款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马长庚、马明凤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66723.93元,利息21837.57元(算至2015年6月8日),以及2015年6月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马长庚、马明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马长庚、马明凤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马长庚、马明凤以位于金坛市五星家园24幢404室的房产,为与原告签订的助业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支用单等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限额为70万元。2013年11月25日,双方在金坛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5日,马长庚、马明凤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马长庚、马明凤以编号为320047066450、面值为5万的银行储蓄定期存单,为与原告签订的助业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支用单等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担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随后,两被告将该存单交付给原告持有。2013年11月22日,马长庚、马明凤与原告签订1份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48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若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按约支付罚息和复利,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个人助业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载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采用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确定,若逾期还款则按该借款所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采用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2013年11月26日,原告根据两被告委托将该48万元借款划入倪粉明银行账户。该笔48万元借款于2014年11月26日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8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66723.93元、利息21837.57元。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并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对账单、贷款结清试算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建行金坛支行与马长庚、马明凤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马长庚、马明凤从原告处借款48万元,现该借款到期,两被告拖欠部分本息未还,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马长庚、马明凤为上述债务以房产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以银行存单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并将权利凭证交付给原告持有,该抵押权和质押权已有效设立,在其拖欠本息未还时,马长庚、马明凤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按约向借款人主张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律师代理费,并行使抵押权和质押权,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庚、马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6723.93元,支付利息21837.57元(算至2015年6月8日),以及2015年6月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二、若被告马长庚、马明凤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马长庚、马明凤抵押的位于金坛市五星家园24幢404室的房产,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为70万元。三、若被告马长庚、马明凤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马长庚、马明凤质押的编号为320047066450、面值为5万的存款单行使质押权,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为5万元。如被告马长庚、马明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27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7元(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汤震球人民陪审员  刘书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小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时设立。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