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燕玲与黎雅文、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雅文,周小华,李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雅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怀集县,住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75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怀集县,住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1722。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良梅,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玲,女,汉族,住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0022。委托代理人:陈福宗,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雅文、周小华因与被上诉人李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燕玲向该院提交借款人为黎雅文的两份《借据》。2011年8月19日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燕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到2012年8月18日。如发生违约,交由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同时借款人愿意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李燕玲支付利息,并承担李燕玲因追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特立此据。借款人黎雅文。”2011年10月21日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燕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到2012年10月20日。如发生违约,交由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同时借款人愿意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李燕玲支付利息,并承担李燕玲因追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特立此据。借款人黎雅文。”另查明:2011年8月20日,李燕玲委托钱敏姬通过农商行转账485000元到黎雅文的银行账户。2011年10月27日,李燕玲再次委托钱敏姬通过农商行转账30000元到黎雅文的银行账户。又查明:李燕玲是案外人钱敏姬的母亲,案外人邓文戈与钱敏姬是夫妻关系。黎雅文与周小华是夫妻关系。李燕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黎雅文立即向李燕玲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1年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暂从2012年1月1日计至2014年6月30日为390000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止),本息合计1040000元;2、周小华对黎雅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黎雅文和周小华负担。诉讼中,黎雅文确认上述两张《借据》中借款人处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是其本人与邓文戈为筹集资金共同经营双方合作的矿山,双方商定由其本人作为借款人、邓文戈作为保证人向佛山老板借款用于矿山经营,其本人出具空白的两份《借据》交邓文戈去借钱,后借款不成功,未收回空白的《借据》。李燕玲则否认黎雅文的讲法,认为是黎雅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其本人同意借款给黎雅文,并委托邓文戈办理相关借款手续,除委托钱敏姬分别向黎雅文转账485000元、30000元外,另15000元、120000元是现金支付给黎雅文,而且已分别收取黎雅文支付2011年8月19日50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50000元,以及2011年10月21日15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10000元。在庭审中,李燕玲确认2011年8月19日的《借据》上的“李燕玲”由邓文戈书写,2011年10月21日的《借据》上的“李燕玲”是借款后即由钱敏姬书写。黎雅文则认为该两份《借据》上“李燕玲”均是在2014年6月起诉前补写的,并申请对2011年8月19日的《借据》上“李燕玲”的字迹进行形成时间鉴定,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对2011年10月21日的《借据》上的“李燕玲”字迹进行司法鉴定。诉讼中,李燕玲确认经多次追讨还款未果,才于2014年6月中旬在2011年8月19日的《借据》上书写“李燕玲”。黎雅文向该院撤回鉴定申请。再查明:2011年7月10日,黎雅文作为甲方,邓文戈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怀集连麦上凤村“天堂增狗埆”探采矿类项目,邓文戈投资300000元占该项目股份40%;双方按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6∶4)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同年7月12日、20日,邓文戈分别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100000元到黎雅文的银行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黎雅文是否向李燕玲借款问题。首先,黎雅文在诉讼中确认该两份《借据》是其本人签名,李燕玲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委托钱敏姬通过银行分别转账485000元、30000元到黎雅文的银行账户,虽然2011年8月19日的《借据》上“李燕玲”的字迹是在2014年6月中旬才补写,但并不能否认李燕玲已将借款交付给黎雅文的事实,因此,该院认定双方存在该两笔借贷关系。其次,黎雅文认为当时出具两份空白的《借据》后并没有借到款项,但其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没有借到相应的款项,却不索回该两份《借据》显然不合常理。第三,黎雅文认为钱敏姬通过银行转账的48.5万元属于邓文戈的合作投资款,但其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邓文戈已按约定支付300000元的投资款,故黎雅文的抗辩缺乏理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黎雅文、周小华否认向李燕玲借款65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黎雅文、周小华否认存在该两笔借款的抗辩,缺乏理据,该院不予采纳。黎雅文向李燕玲借款650000元有两张《借据》及相应的转账凭证等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燕玲要求黎雅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燕玲请求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由于该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且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黎雅文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以下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外,李燕玲确认已收取2011年8月19日50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50000元,以及2011年10月21日15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100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以下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应予以扣减。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借款是在黎雅文、周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黎雅文所欠李燕玲的债务,应属黎雅文、周小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小华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黎雅文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燕玲偿还借款5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实际欠本金50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已支付50000元扣减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后多出部分再作扣减);二、黎雅文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燕玲偿还借款15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实际欠本金15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已支付10000元扣减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后多出部分再作扣减);三、周小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19160元(李燕玲已交纳),由黎雅文、周小华负担。上诉人黎雅文、周小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既未在主文中列明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数量、证明内容及对方的质证意见,更没有论述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及理由,因此,一审“审理查明”部分显然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任何说服力。2、一审错误认定黎雅文与李燕玲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从李燕玲提供的主要证据来看,其主要依据的是开庭前补签上去的空白借据、开庭前出具的有关委托钱敏姬转账的书面说明以及没有载明用途、转账金额不一致的转账凭证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不难看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李燕玲对其收取黎雅文出具的空白借据理由陈述违背常理,到目前为止,李燕玲根本不认识黎雅文,黎雅文与李燕玲的女婿邓文戈合伙经营矿山,本案借款人、转账人均与邓文戈存在直系姻亲关系,借款金额巨大,借款人名字为邓文戈代签,且其确认补签时间为2014年6月中旬。并且,本案所涉两张空白借据系邓文戈诱骗黎雅文出具,涉案款项实属投资款而非借款。2011年7月10日,黎雅文与邓文戈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怀集县一个矿场,后又增加一个矿场,为了解决经营中的资金问题,经协商,双方共同向佛山老板借款,后邓文戈称借款不成功,但邓文戈并未将之间由黎雅文出具的空白借据返还给黎雅文。后来,两个矿场因无法办理采矿证停产,亏损严重,在损失分担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邓文戈便让李燕玲在空白借据上签名,企图以借款的名义来掩盖投资款的事实。3、一审对借款资金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仅凭李燕玲出具的委托其女儿向黎雅文借款的情况说明即确认借款资金为李燕玲所有,缺乏证据支持也违背常理。涉案485000元款项转账凭证并未记载用途,且与500000元借款在数额上也不一致,尽管邓文戈声称给付现金,但黎雅文予以否认。除了转账金额外,对于剩余165000元借款,李燕玲均主张给付现金,但黎雅文予以否认,显然,一审认定存在剩余的165000元借款,没有任何依据。另外,关于利息,李燕玲陈述曾收取过黎雅文80000元利息,但不能陈述计算依据和时间,黎雅文对是否支付利息予以否认,一审认定黎雅文曾支付过利息给李燕玲,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4、一审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调查核实李燕玲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庭审中,黎雅文代理人曾要求李燕玲出庭接受询问和对质,但其一直不予出庭,其代理人对案件相关事实及细节又以“记不清了”、“现金交付”等回答应付,法院理应意识到可能存在虚假民事诉讼,但却未予调查核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的一般原理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特别规定。其次,一审适用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原则性规定,而不是适用2015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具体规定。再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就本案而言,李燕玲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黎雅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已经成立,且黎雅文已经实际收取了款项,但从李燕玲提供证据来看,根本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应驳回李燕玲的诉讼请求。另外,一审认定周小华应对涉案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周小华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该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即使李燕玲主张的债权成立,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李燕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燕玲答辩称:一、李燕玲已经提交了黎雅文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据两张,同时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借据的内容清晰明了,且汇款时间、金额与借据的内容是吻合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足以认定。二、双方确实存在借款的合意,黎雅文是一审期间承认其资金款南,并请邓文戈借款,承诺给借款人一定的利息,邓文戈将情况告知其岳母,李燕玲同意借款,并委托邓文戈办理相关事宜,黎雅文提供其本人账户给李燕玲转账,其收到款项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借贷合意是清晰的。三、本案借据上书写“李燕玲”一栏不是签名处,只是说明栏,因客观上李燕玲已经支付了借款,黎雅文已经收到款项,黎雅文作为经商多年的成年人,不可能没有意识到签下借据产生的法律后果。四、黎雅文陈述是邓文戈诱骗签下借据,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签订借据至本案起诉有2年之久,期间黎雅文并未提出异议。如果存在诱骗的话,不可能在签下第一张借据后两个多月再签下第二张借据。黎雅文与邓文戈之间是合作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且邓文戈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300000元的出资义务,黎雅文主张借款为投资款,其意图纯粹是为了逃避债务。五、黎雅文与周小华为夫妻关系,黎雅文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其借款是用于经营开支,该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周小华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能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燕玲与黎雅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2、周小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关于李燕玲与黎雅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首先,李燕玲提供了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借据出具时间及写明的借款时间与转账时间基本相符,至于数额差距,综合考虑李燕玲经济能力,借款经过等因素,李燕玲主张165000元为现金交付,符合情理,可以认定。其次,黎雅文认为涉案两张借据为其交付给邓文戈的空白借据,借款不实的主张,黎雅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交付已经签名借据产生的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关于黎雅文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是否已经支付利息并不应影响借款本金的认定,且该事实属于对李燕玲一方不利的事实,原审依据李燕玲陈述予以认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四,黎雅文主张涉案款项为其与邓文戈合作投资款的问题,根据黎雅文和邓文戈协议,邓文戈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投资款,双方之间并没有增加投资的协议,因此,对于黎雅文主张涉案款项为邓文戈投资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审认定李燕玲与黎雅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周小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黎雅文向李燕玲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19日、2011年10月21日,均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周小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黎雅文与李燕玲明确约定借款为苏志恒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黎雅文、周小华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上诉人黎雅文、周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崇轩第13页共1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