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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宁蒗县廷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蒗县廷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敖廷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华。委托代理人吴绍康,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蒗县廷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国华(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蒗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到被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4月24日11时,原告在矿井内工作时被矿斗挤压受伤,送往丽江市华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30天后,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原告的伤情为:左侧4、5、6、7、8、9、10、11、12肋骨骨折;右侧2、6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肩胛骨骨折。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住院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还支付了原告2000.00元生活费。原告的伤经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宁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宁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以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09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费用90303.50元。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4214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由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401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09号裁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准确、对申请人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有遗漏,故,被告关于支持该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工伤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本案原告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原告经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所以,原告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此规定并结合本案法律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零18天,即自原告住院之日(2013年4月24日)起至定残之日(2013年11月11日)止。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月工资数额,原审法院参照云人社发(2014)77号文件规定标准计算,即原告的工资按每月3682.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301.20元(3682.00元/月×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并结合本案法律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1个月,即自原告入院之日(2013年4月24日)起至出院之日(2013年5月24日)止。根据医院证明,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由于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原审法院参照云人社发(2014)77号文件规定标准计算,即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按每月3682.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为3682.00元(3682.00元×1人×1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六)、(七)、(九)、(十一)项,第三十九条规定;参照云人社发(2014)77号文件,《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管单位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138.00元(9个月×3682.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866.00元(13个月×3682.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046.00元(3个月×3682.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为600.00元(1人×30天×2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的所需费用的证据,其鉴定费及鉴定车旅费支出的证据已向宁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而且,被告对宁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仲裁无异议,故,原告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审法院按宁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09号裁决书确定的数额予以确定,即鉴定费为380.00元、交通费、住宿费为1692.00元。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复(2009)27号批复,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利,或者违反约定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劳动者权利的行为。本案原告没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有侵权或违约行为,故,本案不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原告请求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8368.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六)、(七)、(九)、(十一)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参照云人社发(2014)77号文件;《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管单位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邓国华与被告宁蒗县廷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宁蒗县廷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邓国华停工留薪期工资2430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6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46.00元;护理费36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00元;鉴定费38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692.00元,共计122705.20元。三、驳回原告邓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0元,由被告宁蒗县廷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09号裁决书;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09号裁决书不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维持。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过程中的立案、送达等均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错误。原判的认定错误,也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九级伤残要享受多长停工留薪期,是专门有规定的,即云南省劳动厅、省卫生厅、省总工会关于印发《职工工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胸部损伤中肋骨骨折(多条)医疗终结时间为6周至6月,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在6周至6月中确定。所以,仲裁委员会确定为一月,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中,不存在错误。原审采用3682元每月这个标准错误,混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和受伤的上一年度。停工留薪期是指受伤的上一年度,应当采用3242每月这个标准。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的一般护工的工资情况来确定,仲裁中确定为70元每天是合情合理的,原审确定3682.00元/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采用3682.00元/月的标准错误,应当是3242元/月。被上诉人在2014年就已经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09号仲裁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因工受伤致九级伤残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依法可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本人9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标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个月标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云劳险(1992)10号文件规定的医疗期工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人社发(2014)77号文件规定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82.00元。因此,原判确定的被上诉人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22705.20元,标准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劳人仲案字(2014)第09号仲裁裁决书漏算了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判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应采信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09号仲裁裁决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2014年解除,原判以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本案相关费用,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提出应以每月3242.00元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飞审判员  高精红审判员  普丽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