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孟广兴、闫松枝、孟新亮、张桂恋、孟新法、刘秋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金初字第2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该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被告:孟广兴,男,生于1952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闫松枝,女,生于1953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孟新亮,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桂恋,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孟新法,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秋枝,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孟广兴、闫松枝、孟新亮、张桂恋、孟新法、刘秋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3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禹民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2015年8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广兴、闫松枝、孟新亮、张桂恋、孟新法、刘秋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孟广兴于2011年10月19日向我行借款4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496%,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孟新亮、张桂恋、孟新法、刘秋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前,借款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我行于2013年10月19日向孟广兴办理可循环借款4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6%,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孟新亮、张桂恋、孟新法、刘秋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义务,支付借款人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77.52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8日),本息合计41677.52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孟广兴、闫松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677.52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8日),本息合计41677.52元,以后利息按合同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孟新亮、张桂恋、孟新法、刘秋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孟广兴缺席无答辩。被告闫松枝缺席无答辩。被告孟新亮缺席无答辩。被告张桂恋缺席无答辩。被告孟新法缺席无答辩。被告刘秋枝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孟广兴、闫松枝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7、孟广兴金穗惠农卡账户明细;8、欠息清单。用以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4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3年10月19日将该款转入孟广兴惠农卡账户内。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构成违约。2、该借款属孟广兴、闫松枝家庭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保证人担保承诺书;2、担保人孟新亮、张桂恋夫妻身份证、户口薄;3、担保人孟新法、刘秋枝夫妻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明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保证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孟新亮、张桂恋及孟新法、刘秋枝夫妻知道并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二夫妻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孟广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闫松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孟新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桂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孟新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秋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3日,被告孟广兴、闫松枝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由被告孟新亮、孟新法担保,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被告孟新亮、张桂恋,被告孟新法、刘秋枝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孟广兴在原告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9日,被告孟广兴作为借款人,被告孟新亮、孟新法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第5.5.2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6.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当日,被告孟广兴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借得原告款40000元,执行利率10.496%,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2012年10月20日,被告孟广兴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申请借原告款40000元,执行利率,9.6%,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2013年10月19日,被告孟广兴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申请借原告款40000元,执行利率9.6%,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原告于当日将该款转让被告孟广兴账户内。该款到期后计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77.52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孟广兴、闫松枝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孟新亮、张桂恋,被告孟新法、刘秋枝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孟广兴在原告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告孟广兴,担保人孟新亮、孟新法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计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77.52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广兴、闫松枝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677.52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等相关手续起诉请求被告孟新亮、张桂恋、孟新法、刘秋枝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新亮、张桂恋、孟新法、刘秋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广兴、闫松枝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1677.52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8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二、被告孟新亮、张桂恋、孟新法、刘秋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42元,保全费580元,共计1422元,由被告孟广兴、闫松枝承担,被告孟新亮、张桂恋、孟新法、刘秋枝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志军审 判 员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