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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松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松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韩杜科公司)因与上海松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韩杜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松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购销长期供货协议(以下简称长期供货协议)1份,约定松仕公司向中韩杜科公司供应不锈钢稳流罐及相关配件产品,其中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材质为SUS304(OCr18Ni9);第三条第七款约定松仕公司按双方约定的交货期或每次的采购订单中约定的日期交货,交货地点为中韩杜科公司工厂所在地或中韩杜科公司指定上海市以内的其他地点,验收期限为正常情况下中韩杜科公司需在7个工作日内对所到产品完成检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中松仕公司须在每月20日提交给中韩杜科公司一份当月周期内交货货物的应付账款明细单,双方在核对无误后,由松仕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中韩杜科公司在当月所有货物验收合格后60日内将相应货款支付给松仕公司,若中韩杜科公司逾期10个工作日未支付相应货款时,中韩杜科公司需承担相应到期货款总额的5‰乘以实际逾期天的违约金;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若松仕公司提供的产品在短期100日内出现质量问题,或产品在某个时间段出现多个漏水、材质不符等重大质量问题时,经发现之日起停止下订单,并冻结松仕公司应付货款,通知松仕公司限期内整改,等整改完成后待中韩杜科公司评估、考察后根据整改情况确定后续合作与否,及付款事宜;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根据本协议附件质量标准及松仕公司产品性能,在松仕公司交货时,中韩杜科公司对货物数量进行初验并在松仕公司送货单上签字,对所供产品的综合性能验收,中韩杜科公司原则上在初验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中韩杜科公司对所供产品有异议的,应在验收期限内通知松仕公司;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产品交付时,中韩杜科公司受当时检测手段有限无法察觉产品质量问题,而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的,在质保期内的松仕公司无条件更换,使用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中韩杜科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松仕公司承担;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无论是否在质量保证期内,如罐体出现渗漏、开裂等问题,松仕公司应及时配合中韩杜科公司完成产品的更换工作,根据到现场或通过照片判断开裂和渗漏的原因,其中在质保期内且因松仕公司质量问题引起的,松仕公司承担现场售后服务及相关产生的费用(包括中韩杜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必须派人员而产生的费用),如因中韩杜科公司或中韩杜科公司客户安装或操作不当所造成的,松仕公司应需积极配合中韩杜科公司进行维修,如产生相关费用,有权收取相应的材料成本费及人工费用,但须出具相关说明和明细并开具相关金额服务发票;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松仕公司同意在罐体三年的原质保期内由松仕公司免费提供所有出现质量问题的同规格配件给中韩杜科公司用于售后服务更换;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供中韩杜科公司的产品全部超过质保期限时,或协议超过有效期限后任何一方不同意延长协议时可终止本协议并以书面形式签字盖章后本协议终止等。对于每单具体交易,双方会签订相应采购合同,约定稳流罐的规格、数量、金额等,且该些采购合同的第四条均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售后服务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松仕公司违约或中韩杜科公司发现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中韩杜科公司有权追究松仕公司赔偿,赔偿金额按松仕公司物品价格的双倍金额计算;第五条均约定松仕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国家相关标准及合同中的质量技术标注,免费质保三年,终生维修,如因产品本身质量造成中韩杜科公司设备损坏或引发的维修,中韩杜科公司有权追究松仕公司责任,并要求松仕公司按实际损失赔偿,质保期计算自产品交付之日起2个月后计算,松仕公司承诺质保期内出现故障,在4小时内响应,若响应不及时而造成中韩杜科公司的经济损失,中韩杜科公司按松仕公司违约处理;第七条均约定松仕公司负责将稳流罐免费送至中韩杜科公司内;第八条均约定中韩杜科公司有权在收到产品的2个月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但中韩杜科公司受验收当时检测手段限制无法察觉的产品重大质量问题,而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时,松仕公司同意无条件更换,如更换时产生相应费用及损失由松仕公司全部承担;第九条均约定结算方式为收到货物及发票60天结款等。双方最后一次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松仕公司最后一次向中韩杜科公司交付稳流罐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012年至2013年10月间,松仕公司多次向中韩杜科公司供应稳流罐,总数量约三、四百件,中韩杜科公司尚欠松仕公司货款287,279元,该欠款系针对松仕公司开具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发票的开具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8月29日74,000元、2013年8月29日62,100元、2013年9月26日71,389元、2013年10月28日79,790元。中韩杜科公司的反诉诉请中涉及八台稳流罐,其中钢号为120116019-2、111011329-3的两台稳流罐的松仕公司交付时间均为2012年5月,金额均为7,600元;钢号为120509146-1、120509146-2的两台稳流罐的松仕公司首次交付时间均为2012年6月,金额分别为7,750元、7,600元(2013年6月20日松仕公司再次向中韩杜科公司交付钢号为120509146-1的稳流罐一台用于中韩杜科公司自行更换,2013年10月31日松仕公司再次向中韩杜科公司交付钢号分别为120509146-1、120509146-2的稳流罐各一台用于中韩杜科公司自行更换,中韩杜科公司曾退还给松仕公司钢号为120509146-1的稳流罐一台,现中韩杜科公司处尚有已更换下来的钢号为120509146-1、120509146-2的稳流罐各一台);钢号为120522159-5的稳流罐的松仕公司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金额为7,600元;钢号为120608183-1、120608183-2的两台稳流罐的松仕公司交付时间均为2012年7月,金额均为7,600元;钢号为121213430-3的稳流罐的松仕公司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金额为10,200元(该台稳流罐由中韩杜科公司安装到项目工地后,中韩杜科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松仕公司提出该稳流罐出现漏水,后中韩杜科公司自行将稳流罐拆卸下来后存放在中韩杜科公司处);且上述八台稳流罐对应的合同货款中韩杜科公司已经付清。2013年10月17日,松仕公司向中韩杜科公司发出关于稳流罐漏水事宜的函件,记载:关于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K/SCB-02-20120524-193的稳流罐采购合同,其中2台用于120509146项目的稳流罐出现漏水情况,我司之前在2013年6月份更换过一台稳流罐,现在又出现漏水情况,贵司要求我司再更换一台,我司认为,贵司未明确漏水原因,就要求我司为贵司再次更换稳流罐,我司决定采取维修的方式解决此次漏水事件。2013年10月21日,松仕公司向中韩杜科公司发函称,关于合同编号为DK/SCB-02-20120524-193的2台稳流罐漏水情况,在2013年6月份为贵公司无偿更换过一台稳流罐,此次又出现同样的漏水问题,我司在第一时间已经和贵司的相关人员沟通过此问题,但贵公司在此处使用的稳流罐一直未查明漏水原因,我司本着“客户至上、互赢互利”的原则,同意为贵司无偿更换2台新的稳流罐等。2013年11月22日,松仕公司向中韩杜科公司出具关于稳流罐弯头材质说明,记载关于120509146-2项目的稳流罐贵司检测出弯头为不达标的材质,现已将原因查明,具体说明如下:此订单为贵司在2012年5月22日通过邮件的方式下达,我司在2012年5月25日与温州鑫建流体(此公司为采购部新开发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当天现货发出,由于弯头到货后发现质量不是很好,不易表面抛光处理,因此之后在稳流罐及其它产品上用的弯头就未在此公司购买,由于本公司的疏忽给贵公司带来的问题,本公司也已经承担相应的责任,已更换一台新的稳流罐。2013年12月2日,松仕公司向中韩杜科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关于稳流罐贵司检测出弯头为不达标的材质,本公司积极配合贵司查找原因,并发现此弯头的供应商为采购部新开发的供应商,对此本公司郑重承诺:之后批次的产品未使用过此公司的配件;本公司为贵公司制作的产品,如贵公司发现产品材质有问题,本公司会在24小时内给予处理意见并且协助贵司更换或维修,由此产生的售后服务费用,由我司全额承担;如果贵司的客户因为弯头材质索赔的,由我司全额承担(所赔金额不超过稳流罐单台金额)。2013年12月5日,中韩杜科公司向松仕公司发出关于稳流罐维修事宜的函件,称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K/SCB02-20130124-29的稳流罐采购合同,其中一台用于121213430-3项目的稳流罐出现漏水情况,请贵司尽快安排人员前去现场维修,请贵司于2013年12月5日17点前书面回复我司具体维修时间。2014年3月26日,中韩杜科公司向松仕公司发出关于3个稳流罐更换事宜的函件1份,称贵司所供的3个稳流罐(DK/XSB-10-120522159项目、DK/XSB-10-111011329-3项目、DK/XSB-10-120116019-2项目),经我司检测后发现稳流罐的出口管弯头材质不符合304不锈钢材质,已于2014年2月26日发函通知贵司,现我司明确要求贵司在4月8日前完成以上材质质量问题的稳流罐更换品发到我司,后续更换工作由我司统一协调后通报贵司相关售后更换工作,如贵司逾期未按要求操作的,我司将采取自行采购更换品执行更换,对此发生的更换品采购费、售后服务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贵司承担。2014年3月28日,松仕公司向中韩杜科公司发出回函称关于提供给贵司的3个稳流罐,在贵司结清欠款的前提下,我司会尽快安排更换,如贵司自行采购更换,那么我司最多承担每台稳流罐9,000元的采购更换费用。2014年4月10日,中韩杜科公司向松仕公司发出关于稳流罐维修事宜的函件1份,记载贵司所供120608183项目稳流罐,使用现场反映稳流罐下面排气孔焊接处有渗水现象,需尽快安排人员去现场维修,如贵司在4月14日内未安排人员去维修,我司将采取自行维修或更换,对应发生所有费用,均由贵司承担。2014年4月10日,松仕公司向中韩杜科公司回函称关于贵司所述120608183项目稳流罐渗水现象的维修事宜,请贵司在4月11日前结清所欠的货款,结清后我司会马上安排人员去现场维修,如贵司自行维修或更换,那么我司不予承担对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中韩杜科公司与A(以下简称A)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中韩杜科公司向A购买稳流罐2个,金额分别为8,036元、8,186元,备注钢号为120509146等。2014年6月24日,中韩杜科公司与A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中韩杜科公司向A购买稳流罐1个,金额为14,140元,备注钢号为121213430等。且上述稳流罐均已安装完毕。松仕公司以其向中韩杜科公司供应多种规格的稳流罐并按约向中韩杜科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中韩杜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87,279元未付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中韩杜科公司支付货款287,279元及违约金(其中,分别以74,000元、62,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38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9,7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中韩杜科公司则反诉称:对于尚欠松仕公司货款287,279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因为松仕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松仕公司未按约履行维修、更换的义务,且质量问题给中韩杜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请求判令:1、松仕公司更换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七台稳流罐;2、松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6,700元。审理中,中韩杜科公司变更诉请,请求判令:1、松仕公司更换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五台稳流罐(其中三台的出水管弯头材质不符约定、两台存在漏水);2、松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9,077元。原审中,中韩杜科公司进一步明确诉请2的组成为违约金和实际损失,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一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中韩杜科公司尚欠松仕公司货款287,279元均不持异议,对于本案所涉八台稳流罐对应合同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亦不持异议;但中韩杜科公司辩称依据长期供货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中韩杜科公司有权冻结该应付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中韩杜科公司就本案所涉八台稳流罐弯头材质不符约定或存在漏水而向松仕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均超过长期供货协议或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异议期限,且松仕公司首次交付该八台稳流罐的时间距离中韩杜科公司向松仕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或接近一年的时间,也远超过长期供货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如松仕公司提供的产品,在短期100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前提要求;中韩杜科公司称于2013年12月5日向松仕公司发出关于稳流罐弯头质量事宜的函件并提出对剩余货款暂扣停止支付,松仕公司对该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加之中韩杜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松仕公司发出该函件,故对于该函件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松仕公司收到了中韩杜科公司发出的该份函件,则截止至2013年10月松仕公司共计向中韩杜科公司供应稳流罐三、四百台,而至2013年12月5日中韩杜科公司发现弯头材质不符约定的仅为钢号为120509146-1、120509146-2的稳流罐各一台,而本案中韩杜科公司反诉涉及的稳流罐也仅八台,相较于松仕公司已经交付的三、四百台稳流罐,不符合长期供货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产品在某个时间段出现多个漏水、材质不符等重大质量”的前提条件中的“多个”的要求,中韩杜科公司亦称材质不符仅指稳流罐的出水管弯头不符约定,对于稳流罐其他部分的材质中韩杜科公司并无异议。且自松仕公司交付稳流罐至中韩杜科公司提出存在漏水情况相距接近一年或已经超过一年的时间,中韩杜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达到了该条款约定的“重大质量”;在双方就稳流罐更换、维修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并未就停止支付剩余货款达成一致意见。事实上,松仕公司多次要求中韩杜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中韩杜科公司依据长期供货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不同意支付松仕公司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中韩杜科公司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松仕公司要求中韩杜科公司偿付货款287,2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韩杜科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松仕公司依据长期供货协议和采购合同的约定要求中韩杜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松仕公司四段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均有误,加之中韩杜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过高,且松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中韩杜科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每逾期一日万分之三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中韩杜科公司应当支付松仕公司违约金(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2,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38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9,7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中韩杜科公司反诉要求松仕公司整体更换钢号分别为120116019-2(出水管弯头材质不符约定)、111011329-3(出水管弯头材质不符约定)、120522159-5(出水管弯头材质不符约定)、120608183-1(漏水)、120608183-2(漏水)的五台稳流罐,松仕公司不同意对上述稳流罐进行整体更换,仅同意对钢号分别为120116019-2、111011329-3、120522159-5的三台稳流罐的出水管弯头进行更换并同意对钢号分别为120608183-1、120608183-2的两台稳流罐的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中韩杜科公司超过一年的时间才就上述稳流罐提出异议,远超过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收到产品后两个月的异议期,中韩杜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稳流罐的出水管弯头材质不符已构成重大质量问题,但根据2014年3月28日松仕公司回函称“关于提供给贵司的3个稳流罐,在贵司结清欠款的前提下,我司会尽快安排更换,如贵司自行采购更换,那么我司最多承担每台稳流罐9,000元的采购更换费用”,表明就本案所涉钢号分别为120116019-2、111011329-3、120522159-5的三台稳流罐,松仕公司亦同意整体进行更换,故中韩杜科公司要求松仕公司就该三台稳流罐进行整体更换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韩杜科公司要求松仕公司就钢号分别为120608183-1、120608183-2的两台稳流罐进行整体更换,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松仕公司同意就该两台稳流罐的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并无不当,也符合长期供货协议、采购合同的约定。考虑到该些稳流罐位于外省,松仕公司更换维修需要一定时间,故原审法院指定松仕公司的该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中韩杜科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要求松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且双方对于采购合同第四条的性质为违约金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中韩杜科公司提供的油费发票、服务费收据、运输发票无法看出与本案存在关联,中韩杜科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均系用于更换本案所涉三台稳流罐,不利后果应由中韩杜科公司承担,对于中韩杜科公司所称尚有2,376元系更换稳流罐的技术人员工资损失,因中韩杜科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认定,故对于中韩杜科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要求松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977元的反诉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松仕公司共计向中韩杜科公司交付钢号为120509146-1的稳流罐三台(含松仕公司交付中韩杜科公司用于中韩杜科公司自行更换的稳流罐)、钢号为120509146-2的稳流罐2台(含松仕公司直接交付中韩杜科公司用于中韩杜科公司自行更换的稳流罐),但扣除中韩杜科公司已返还给松仕公司钢号为120509146-1的稳流罐一台及存放在中韩杜科公司处的同钢号的稳流罐各一台后,尚有钢号分别为120509146-1、120509146-2的稳流罐各一台中韩杜科公司无法说明其去向,考虑到该钢号的稳流罐均是松仕公司直接交付给中韩杜科公司后,由中韩杜科公司直接运输到各项目工地进行安装、更换,且造成稳流罐漏水的原因存在安装不当等多种可能,加之松仕公司对于该钢号稳流罐的具体安装位置亦不清楚,故对于中韩杜科公司主张因松仕公司交付的钢号为120509146-1、120509146-2的两台稳流罐存在质量问题而由中韩杜科公司另行购买第三方的稳流罐进行更换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中韩杜科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松仕公司发函提出钢号为121213430-3的稳流罐出现漏水,并要求松仕公司于同日17点前书面回复具体维修时间。虽然,松仕公司未按照长期供货协议和采购合同的约定对该稳流罐进行维修,构成违约,但中韩杜科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A另行购买稳流罐并更换了该钢号稳流罐亦存在不当。首先,除2013年12月5日的该份函件外,中韩杜科公司未再催促松仕公司就该稳流罐进行维修,亦未告知松仕公司将对该稳流罐进行更换处理;其次,自松仕公司于2013年1月交付中韩杜科公司该稳流罐至2013年12月中韩杜科公司提出存在漏水已近一年的时间,也已远超合同约定的异议期,而造成漏水的原因存在安装、操作不当等多种可能,中韩杜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漏水系松仕公司造成且已达严重质量问题而只能进行整体更换。第四,虽然钢号分别为120116019-2、111011329-3、120522159-5的三台稳流罐的出水管弯头材质不符约定未达到采购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但亦构成违约;松仕公司未在中韩杜科公司提出后的合理期间就钢号分别为120608183-1、120608183-2的两台稳流罐的漏水问题进行维修,构成违约。第五,采购合同第四条的性质为违约金,综合考虑就钢号分别为120116019-2、111011329-3、120522159-5、120608183-1、120608183-2、121213430-3的六台稳流罐的松仕公司违约程度,中韩杜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松仕公司该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及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加之松仕公司认为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按松仕公司提供的物品价格的双倍金额计算”过高,故原审法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000元。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韩杜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松仕公司货款287,279元;二、中韩杜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松仕公司违约金(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2,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38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9,7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三、松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韩杜科公司违约金20,000元;四、松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钢号分别为120116019-2(位于太仓通力商住楼)、111011329-3(位于太仓南洋一号公馆)、120522159-5(位于常熟中南世纪城)的三台稳流罐进行更换(更换费用由松仕公司自行承担);五、松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钢号分别为120608183-1(位于太仓玲珑湾)、120608183-2(位于太仓玲珑湾)的两台稳流罐的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六、驳回中韩杜科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松仕公司、中韩杜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1元,合计诉讼费用7,150元,由松仕公司负担380元,中韩杜科公司负担6,770元。中韩杜科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及标的物的使用目的和安装、维修的特殊性,稳流罐如发生漏水和材质问题,应当属于重大产品质量问题;松仕公司已经发函承认设备漏水系因其自身零件材质不合格所致,原判对此认为不能排除是中韩杜科公司安装、操作不当情劫漏水,属事实认定错误;中韩杜科公司已经通过网络和邮寄的方式向松仕公司发出通报函说明了因质量问题而冻结付款,原判遗漏此重要事实;双方在长期供货协议和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为三年,且在质保期内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的均由松仕公司承担;长期供货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应理解为在某个时间段内出现多个设备漏水或者设备材质不符等情形的,而原审将上述两项条件相混淆做出了错误认定。中韩杜科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判决,改判驳回松仕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松仕公司对原判第五项中的两台稳流罐予以更换并赔偿经济损失139,077元。松仕公司答辩称:中韩杜科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松仕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对极少部分存在漏水的罐体进行了更换维修;稳流罐本身不存在裂缝,罐体漏水是因为水质原因或者使用不当造成,原审判决两台需要维修的稳流罐排气孔焊接处漏水也是因为中韩杜科公司操作不当导致;而因弯头焊接不良造成的漏水可以通过重新焊接新的弯头即可修复;标的物的材质与系争合同约定的是一致的,有极少数存在材质问题的产品松仕公司也已经进行了更换;长期供货协议仅是一份框架性协议且有效期为一年,此前及此后双方有多批次的供货关系,但均不适用该协议的约定,事实上每次供货均是另行签订采购合同的,但都没有约定漏水就要更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中韩杜科公司提供了2012年11月9日的整改方案一份,证明松仕公司当时确认稳流罐漏水是质量问题,承诺会安排现场售后服务,产生的费用由松仕公司承担,且因质量问题导致付款周期从60天延长至90天。松仕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从整改方案的内容来看,其中并没有明确说明需要整改的范围,因此也仅是一份框架性的内容,与中韩杜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之间也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韩杜科公司提供的整改方案原件上有松仕公司业务经办人刘汉奇(也即松仕公司本案诉讼代理人)的签字,内容亦与涉案产品质量问题有关,松仕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确有依据的异议,故本院对整改方案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能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观点,本院将在此后阐述。松仕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长期供货协议作为框架性协议,和各份采购合同均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松仕公司已经向中韩杜科公司依约交付了相应数量的标的物稳流罐,中韩杜科公司亦确认尚余货款金额未付。故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1、存在质量问题的两台稳流罐是否应当予以更换;2、中韩杜科公司要求松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注意到,作为框架协议的长期供货协议与此后双方签订的各份采购合同均约定,质量异议期为收到产品后2个月,但存在验收当时检测限制无法察觉的产品重大质量问题除外。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稳流罐均非罐体渗漏、开裂等重大质量问题,而是作为设备的弯头及排气孔漏水。而稳流罐漏水并非需要专业检测设备即可发现,且中韩杜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弯头及排气孔漏水属于系争合同约定的重大质量问题,故除松仕公司认可予以更换的以外,原审判决对中韩杜科公司主张的两台稳流罐更换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中韩杜科公司举证的由松仕公司经办人员签署的整改方案,其内容并未明确涉及本案存在问题的稳流罐数量及原因,也没有具体的整改内容。结合松仕公司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本案诉讼中对其产品质量问题所作的确认及更换、维修的事实,本院难以仅根据该整改方案支持中韩杜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中韩杜科公司另称其已向松仕公司发出关于稳流罐材质质量问题冻结付款的函件,并通过网络形式同时发送。因松仕公司否认收到任何形式的载有上述内容的函件,而中韩杜科公司对其所称的送达途径及送达结果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范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中韩杜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处理正确,本院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