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战秀平、战秀莲申请崔文波、管佩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景云,战秀平,战秀连,崔文波,管佩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蛟执异字第00004号(2015)蛟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马景云,男,46岁。申请执行人:战秀平,女,52岁。申请执行人:战秀连,女,46岁。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崔琳琳,女,24岁。被执行人:崔文波,女,48岁。被执行人:管佩玉,男,25岁。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战秀平、战秀连与被执行人崔文波、管佩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马景云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坐落于蛟河市天岗镇景辉小区2号楼3单元603室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景云称,蛟河市法院查封了坐落于蛟河市天岗镇景辉小区2号楼3单元603室,面积66平方米房屋,该房屋崔文波已经于2012年1月25日卖给马景云,双方已经签订了买卖协议,房款已经全部交付,异议人已经现已入住,法院不应该再执行该房屋。因此,异议人马景云请求法院中止执行,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马景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来源是拆迁安置补偿房屋。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文波将房屋卖给马景云的事实。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战秀平、战秀连与被执行人崔文波、管佩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崔文波、管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战秀平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崔文波、管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战秀连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被告崔文波、管配玉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马景云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蛟民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崔文波所有的坐落于蛟河市天岗镇景辉小区2号楼3单元603室的房屋一处(面积为64.82平方米)。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异议人马景云系被执行人管佩玉的岳父,与被执行人崔文波系亲家关系。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崔文波的拆迁安置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照。本院在查封该房屋时,被执行人管佩玉在此居住。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崔文波,管佩玉不知去向。现异议人马景云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马景云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本院不能确认崔文波与马景云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异议人马景云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单一证据,就房款及房屋的交付过程,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双方买卖房屋及交付的具体事实存在。二、异议人马景云系被执行人管佩玉的岳父,其述称买房屋系为女儿结婚用,对此,申请执行人予以否认,认为被执行人崔文波得到安置房屋后并装潢该房屋,就是为了给其儿子管佩玉结婚居住。如此,双方家庭为子女结婚对同一房屋先后存在拆迁安置和买卖两个法律关系,有悖常理。异议人马景云未对此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综上,异议人马景云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景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猛审 判 员 孙杨代理审判员 高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鲍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