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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良桂与王和友、朱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桂,王和友,朱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806号原告:王良桂。被告:王和友。被告:朱玉英。原告王良桂为与被告王和友、朱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友、朱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桂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和友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分,由被告王和友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从2010年12月17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利息到2013年11月6日,故放弃2013年11月6日之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和友、朱玉英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回执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王和友经催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和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和友的个人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友、朱玉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良桂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3年11月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王良桂负担690元,被告王和友、朱玉英负担5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周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