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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延文、张文芹与许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文,张文芹,许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李延文。原告张文芹,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建波。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延文、张文芹与被告许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文、张文芹委托代理人郇庆强,被告许建波委托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文、张文芹诉称,2014年7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许建波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张立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立叶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延文、张文芹、张钧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延文、张立芹、张立叶、张钧杰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448000元。被告许建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许建波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张立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立叶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延文、张文芹、张钧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延文、张立芹、张立叶、张钧杰无责任。原告张文芹发生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十九医院住院治14天。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尺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文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张文芹颈部损伤构成捌级伤残。胸背部损伤构成五级伤残。腰椎伤情构成捌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二百二十天,休治期间医疗费用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一百五十天内需他人护理,其中两次住院期间(五十天)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壹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壹万元。5、二次手术后十五天内需壹人护理。6、营养费用预计叁仟元。原告张文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9682.8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休治期医疗费4125.8元4、鉴定检查费1436元。5、复印费138元。6、护理费17212.9元(80.06元/天X215天)7、住院生活补助费1470元(30元/天X49天)8、伤残赔偿金136880.64元(11882元/年X16年X72%)9、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营养费3000元11、交通费6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0元(7962元/年X20年/2人)13、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证据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对上述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原告李延文发生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十九医院住院治14天。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肋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延文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李延文胸部伤情构成捌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二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三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义齿更换费用及次数不予认定。5、营养费预计壹仟伍佰元。疤痕修复费用不予认定。原告李延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3716.49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鉴定检查费1150元。4、护理费5444.08元(80.06元/天X68天)5、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30元/天X19天)6、伤残赔偿金57033.6元(11882元/年X16年X30%)7、营养费15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证据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对上述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另查明,被告许建波主张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9000元,原告认可1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户口本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延文、张文芹与被告许建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延文、张文芹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延文、张文芹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文芹构成五级伤残及两处捌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按72%计款,计算有误,应计算64%,原告张文芹的伤残赔偿金为121671.68元(11882元/年X16年X64%),原告张文芹提供其儿子张成业的××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0元(7962元/年X20年/2人),原告仅提供张成业的××证,无法证明张成业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而无法证明原告张文芹应当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故原告张文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文芹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延文、张文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共计351951.35元。被告被告许建波对原告李延文、张文芹的法医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但均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费,本院视为被告许建波对相应申请的放弃。被告许建波对原告张文芹的医疗费有异议,申请医疗费关联性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相应的申请费,视为对相应申请的放弃。被告许建波主张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17000元,本院认定被告许建波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7000元。被告许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许建波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波赔偿原告李延文、张文芹医疗费117525.09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2586元,复印费138元,护理费22656.9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178705.2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351951.3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7000元,余款33495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许建波负担6324元,由原告李延文、张文芹负担169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许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光芹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召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