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大恩、黄其别等与韩德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恩,黄其别,梅山敢,梅山通,苏正共,韩德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王大恩,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浙江省。原告黄其别,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浙江省。原告梅山敢,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浙江省。原告梅山通,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浙江省。原告苏正共,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浙江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飞,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岳双双,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恩、黄其别、梅山敢、梅山通、苏正共与被告韩德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大恩、黄其别、梅山敢、梅山通、苏正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大恩、黄其别、梅山敢、梅山通、苏正共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大恩、黄其别、梅山敢、梅山通、苏正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汤国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