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85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姚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姚某,王某,郑州市巨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858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马迁,行长。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郑州市巨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姚某。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姚某、王某、郑州市巨力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姚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第四十一条明确约定: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该合同中乙方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其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姚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审 判 员 苏小松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