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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增与被告王月华、王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514号原告王保增,男,1949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身份证号:1306381949********。委托代理人彭锁龙,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月华,男,1967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被告王振,男,199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王月华,男,住河北省雄县,系被告王振之父。原告王保增与被告王月华、王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锁龙、被告王月华、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增诉称,2014年03月27日清明节前夕,原告去���家坟地扫墓填坟,发现自家坟地被被告用围墙圈在他家院内,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王月华和妻子上前阻止添坟,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赶出了大门。先后在雄县医院、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这时被告王振回来,王月华又上前用脚将我踢倒,感觉左肋疼痛难忍,然后被告王振用砖砸在我的头部,晕了过去,不知道谁报的警,过了会儿民警来了,二被告将原告送往雄县医院诊治,经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2、右顶部头皮血肿;3、右侧第9、10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肺炎性改变。医疗费原告花了4882元,二被告是否负担原告不详,因是被告办的出院手续医疗票据和费用清单均在被告手中。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司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二被告的不法行为给原告留下来后遗症,至今多次去保��和北京治疗,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独自一人生活,为五保户,靠给企业看门打工维持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147.36元、护理费599元、残疾赔偿金13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6元共计27067.40元。被告王月华辩称,2014年03月27日我家人和原告打架属实,原因是王保增家的坟地在我家院里,在多年前我家就迁坟地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因原告总是出尔反尔而没谈成,我家于2013年建房后原告就不断的寻衅我家人,2014年03月27日原告到我家要求填坟,进门后就扬言要杀人,当时我们两口子都在家,我拉着原告想到外面说说理,原告就动手揪住我媳妇儿的头发打,这时我儿子回来看见了,就抢过原告手里的砖头顺手一扔,原告还往前蹿就碰了原告的脑袋���,这块砖是原告拿着打我媳妇儿的,原告在院门外,我和家人就进去把门插上后报了警。原告住院情况我不清楚,原告住院期间我通过政府给了他2000元钱。我认为我不该赔偿他,我认为他没有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原告家的坟地座落在被告家的宅基地,双方为迁坟地问题多年协商未果,后被告建起了院落,将坟地圈在了院内,2014年03月27日,原告按本地习俗在清明节前前去扫墓,与被告夫妇发生争执,进而互殴,此时赶回家中的被告王振也参与了打斗,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739.44元,其伤情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右顶部头皮血肿;3、左侧第9、10肋骨骨折;4、右肺炎性改变。2014年4月24日,保定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了法医学鉴定书,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0日,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其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2086元。另查明,一、被告王振1999年10月13日出生,案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王月华系被告王振之父;三、被告王月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雄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保定法医医院(2014)第6116号鉴定意见书、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振在本案事发时不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王月华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739.44元、鉴定费2086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50元×16天)系参照住院时间16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地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误工期限应根据诊断证明并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评残日期等进行综合确认,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44天,误工费应认定1647.36元(13664元÷365天×44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本地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则护理费应认定599元(13664元÷365天×16天);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原告系六十周岁以上人员等计算,原告主张按910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3653元(9102元×10﹪×15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25524.8元。被告主张给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华赔偿原告王保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524.8元(4739.44+800+599+1647.36+2086+13653+2000)。现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保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王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雨兰审判员  刘山林审判员  李铁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