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宜春新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新龙化工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宜春新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秀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圣彪,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联超,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春新龙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易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涛、徐萍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李谭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新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秀筠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圣彪、王联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春新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33%草甘膦胺盐水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交货地为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底至11月初分三次预付货款421981.48元,并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25224.7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1月6日,被告将35.82吨的货物运抵原告所在地。次日对产品抽检质量合格。但卸货后,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分装的过程中发现,该批产品底部出现结晶,遂将该情况通知被告,被告派遣技术人员现场查看检测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提出“33%草甘膦胺盐水剂结晶问题处理操作规程”以清除结晶。此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操作规程进行试验,但未果,生产的产品底部均有沉淀物,无法销售,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万余元。2014年10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退货,但被告迟迟未予办理,提出要求对产品的真实性进行检测,但却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派员参与。此后,原告再次致函被告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21981.48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46429.0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辩称:1、原告并未及时通知被告产品有结晶现象,被告直至2013年12月20日得知产品有结晶现象,此时距原告将货物验收入库已过一月之久;2、被告的售后服务人员并未确认结晶现象是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3、被告的售后人员到场后,通过试验已经完全消除试验样品的结晶现象;4、原告所称的按照被告提供的操作规程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首次提出退货要求是在2014年10月28日,但此时已经距原告验收入库已经1年,原告已经对货物进行加工,已经不是原物了,不符合退货要求,原告已经使用了被告供应的货物;6、原告2015年元月21日作出的检验报告是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但是被告注意到原告的检验报告足以证明检验的样品与被告供应的货物不是同一货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产品即33%草甘膦铵盐水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交付方式为款到发货;(二)公函一份,证明原告发现结晶现象,及时的通知了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三)刘德亮来电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在得知产品出现后,派刘德亮等2人来宜春实地查看检测,承认该批产品存在问题,并向原告提出了处理方案;(四)公函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就提出了退货要求;(五)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元月20日双方共同抽验化验的结果为该批产品不合格;(六)汇票凭据3张,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421981.48元货款;(七)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被告已收到我方支付的货款;(八)肖俊杰来电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方承认发给我方的产品因出现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间很久了,我方要求按对等原则,实行先还款,再提货,导致纠纷而提起诉讼;(九)律师函,证明被告方不遵守承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十)利息计算表、损失计算依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方货款利息及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质量异议告知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录音发生在2015年1月24日,此时原告收到货物已超1年,且通话录音是否为刘德亮存疑,刘德亮与被告的售后服务人员到原告的所在地是2013年12月20日,最早知道结晶现象是在2013年12月17日以后,与原告陈述的告知被告方产品存在结晶现象的时间是矛盾的;对证据(四)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原告方在该公函有涂改痕迹,我方收到的传真不是这样;对证据(五)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单方抽检产品的质量,这批货物与入库验收的货物完全不同;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票据原件,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法证实,具体以法院核实原件为准;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录音是否为肖俊杰存疑,即使是肖俊杰。如其没有授权,无法代表公司;对证据(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退货函说原告暂时停止使用公司的产品,是收货后1年多才提出的,要求是无理的,第三项是不可信的,第四项没有这个规定,第五项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方单方抽检,不是共同抽检,第六项,我方工作人员不是偷拍,是在原告方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才拍的,被告方供货时符合约定的,第七项,检验报告是2013年11月17日取得的,取得途径是合法的;对证据(十)由法庭依法审查确认,对于损失计算依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失计算表与操作规程有因果关系以及与损失有客观因果关系,包装材料是原告方的成本,与操作规程导致的损失没有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通达公司提供的33%草甘膦铵盐水剂,用于新龙公司自行加工并分装后在当地市场出售。该批货物实为散装化工原材料,不适用于同类产品的相关质量标准。且双方明确约定产品因运输、贮存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三)2013年11月7日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供货已经原告验收合格,各项指标均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对此也在诉状中承认,表明原告现存货物的质量问题系贮存或使用不当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现存货物根本不是被告提供的货物;(四)33%草甘膦铵盐水剂结晶问题处理操作规程,证明货物验收入库并超过质量异议期后,应新龙公司请求,通达公司提供售后服务,提供了《33%草甘膦铵盐水剂结晶问题处理操作规程》。按该规程操作,能够有效消除结晶现象,不影响产品质量符合规定标准;(五)2014年10月28日的书面材料,证明距货物验收入库近一年后,新龙公司才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却对35.82吨货物何以只剩下27吨不能自圆其说,且无法证明该27吨货物就是通达公司供应的原物;(六)检验报告,证明本次检验的货物与原告验收入库的货物不一致;(七)关于草甘膦铵盐老配方水剂数据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现存货物与被告提供的货物不是同一货物。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检验报告系被告非法取得的,未经原告同意;对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对证据(五)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按照对方的方案加工的,之前发的货已经用完了所以才剩下27吨;对证据(六)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检验报告是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抽查后做出的检验报告,与被告说的事实不符;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检测的样本不能证明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货物。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称其从未收到该函件。本院认为,该函系原告单方制作,又无证据表明告知了被告,故本院对该公函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光盘不能证明系被告员工刘德亮、肖俊杰的通话录音。但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公司在被告知销售给原告的货物出现结晶后委派刘德亮前往处理,但也对肖俊杰代表公司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权限提出了质疑,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确认,对证据(八)不予确认。对证据(五),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六)、(七),因庭审原告未提交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庭审时表示以法院核实为准,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证据(六)、(七)予以确认。对证据(九),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十),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提交的非原件,被告陈述来源为原告,但原告认为其非法窃取的,应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五)、(六)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四)、(五)、(六)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检测的样本不能证明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货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的双方就买卖33%草甘膦胺盐水剂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规格为250kg/桶的川福华牌33%草甘膦胺盐水剂200桶,产品单价随行就市,当价格发生变动时,甲方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甲方的产品执行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甲方确保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标准,包括净含量、有效成分含量等。甲方产品附合格证、说明书、标笺等产品信息和有效期等,在产品有效期内出现不符合产品标准的甲方包退、包换。产品因运输、贮存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甲方不予承担。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乙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甲方在接到投诉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处理意见,双方协商解决。合同采取款到发货的方式,发票当月开具。甲方根据乙方的订单发货,甲方委托物流在7~15日内将货物托运到乙方所在地,乙方现场验收,如发现产品规格、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在验收当日提出异议,甲方应在提出异议5日内处理,乙方未及时提出异议即视为货物准确无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底至11月初分三次预付货款421981.48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25224.7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1月6日,被告委托物流将35.82吨的货物运抵原告所在地,原告于次日对产品抽检质量合格卸货入库。但随后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分装的过程中发现,该批产品底部出现结晶,遂将该情况通知被告,被告接到产品质量反馈后派遣技术人员刘德亮现场查看检测产品,并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提出“33%草甘膦胺盐水剂结晶问题处理操作规程”以清除结晶。此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操作规程进行试验,但未果。2014年10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退货,但被告迟迟未予办理,但提出要求对产品的真实性进行检测,但却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派员参与。此后,原告再次致函被告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此外,原告在庭审中声称,其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33%草甘膦胺盐水剂结晶问题处理操作规程”操作,消耗了部分产品,现尚存27吨无法利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49000元。本院遂于2015年2月4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549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对产品质量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托运标的物至原告所在地,原告应现场对产品规格及数量进行验收,原告也对产品数量和规格予以了验收。对于产品质量,双方约定为“对产品质量有异议,乙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但并未明确约定为标的物验收后十个工作日还是发现产品质量有异议后十日内。而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产品质量异议后,也委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检测产品,也认可产品存在原告提出的结晶问题,并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提出“33%草甘膦胺盐水剂结晶问题处理操作规程”以清除结晶,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结晶且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基本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的方案能够解决质量问题,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向原告提交“33%草甘膦胺盐水剂结晶问题处理操作规程”后未对操作规程的有效性进行跟踪,其向原告提供的产品依据该操作规程是否能够有效消除结晶不明。被告提供产品存在结晶,不能满足原、被告合同对产品质量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货并返还货款。但双方此后一直未能就退货达成共识,原告也未及时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该批次产品长时间空置,造成了产品难以有效利用的扩大损失,该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公司依据被告提供的操作规程处理,尚存27吨产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27吨产品价值318076.49元(27吨÷35.82吨×421981.48元),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返还货款50%的扩大损失较为妥当,由被告返还货款159038.2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造成本案质量问题长时间未得到妥善解决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原告庭审中也未提交确切的证据证实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返还原告宜春新龙化工有限公司已付33%草甘膦胺盐水剂货款159038.25元。二、驳回原告宜春新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4元,诉讼保全费3265元,合计人民币12549元,由原告宜春新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818元,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达农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28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 亮代理审判员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谭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