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志强与轻工无锡休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轻工无锡休养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8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委托代理人: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轻工无锡休养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万浪堤天远桥。法定代表人:刘**,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许**,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轻工无锡休养院(以下简称休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申请再审称:一审中,孙**提供了购房合同、支付定金的票据、休养院出具的收到购房款316.647万元的收款收据以及孙**收到全套房屋钥匙等主要证据,二审中又提供了三张盖有休养院财务印章的承兑汇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孙**已经付清购房款,孙**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休养院认为该三张承兑汇票系休养院与其他单位发生的业务往来款,应当举证证明。但二审法院非但未要求休养院对此举证,反而认为孙**未完成举证责任。由于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休养院提交意见认为: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孙**与休养院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休养院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万浪堤18号4-2幢A型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51.83平方米,单价90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16.647万元。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当日孙**先付定金20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6日内付清全部价款;休养院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孙**,并于收到房屋全部价款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向孙**交付房屋。据此可以认定,购房合同对于孙**支付购房款与休养院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和移转房屋占有约定了履行的先后顺序,即孙**付清房款在先,休养院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和移转房屋占有在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孙**作为先履行一方,要求休养院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休养院提出抗辩,认为孙**尚未付清房款,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孙**则有义务进一步证明已付清全部房款。但是,孙**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是:孙**提交的收款收据虽然可以作为支付房款的凭证,但休养院抗辩收据是应孙**要求而开具,实际并未收到全部房款,且收款收据已经载明“收款方式为票汇”,故而并不担心孙**否认未付清房款。鉴于休养院抗辩具有合理性,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孙**有义务进一步提供付清房款的相关票据。但是一审中,孙**仅提交了两张证明已支付定金20万元的票据,其中一张金额为10万元,另一张金额为10.36万元,而票据票面载明的出票人并非孙**,收款人也并非休养院。休养院否认收到该两笔款项,孙**对此则有义务进一步举证。事实上,孙**未能进一步举证,其该部分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二审中,孙**提交了CA/0106593519、CA/0101846049、CA/0102957015三份承兑汇票复印件,金额总计47万元。该三份承兑汇票盖有休养院财务专用章,并有休养院财务人员吴艳2010年9月17日签名,而出票人并非孙**。休养院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系休养院与其他单位发生的往来款,与孙**无关。尽管二审法院未要求休养院进一步举证与哪些单位发生往来似有不妥,但此时孙**亦有义务进一步提供其从出票人处取得该三份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据,据以证明票据来源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而孙**未能对此进一步举证。退一步说,即便孙**能够提供从出票人处取得该三份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证据,因该三份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总计仅为47万元,与房屋总价款316.647万元相距甚远,仍不足以证明孙**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综上,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孙**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代理审判员 范艳秋代理审判员 储翔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