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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樱、郭春林与黎志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樱,郭春林,黎志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樱。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林。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细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志平。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樱、郭春林因与被上诉人黎志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樱、郭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细社,被上诉人黎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龙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黎志平与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签订《东江湾大酒店承包合同》,黎志平作为乙方,李樱、郭春林作为甲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中载明:甲方采取承包的方式将酒店租赁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二零一零年七月十八日至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七日止。该合同中未约定承包结束后双方清算结算的具体程序及权利义务。2010年7月30日,黎志平与案外人谢双红、刘冬、唐跃红、李江、邓晓嫦、曹红柳、代伟玲、谢勇飞等共九人签订《东江湾大酒店承包合伙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上述九人合伙经营承包东江湾大酒店,承包期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止;合伙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人共九人,每人出资20,000元,共270,000元(应为180,000元,原书为270,000元)。同时约定:合伙经营中的重大事项,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商定,合伙人对经营管理进行分工,各自负责”。2010年7月10日,黎志平向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缴纳20,000元承包入股金,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向黎志平开具收据一张,单号:NO.0039385,内容为:“今收到黎志平承包东江湾大酒店入股金,金额(大写)贰万元(20,000元)”,并加盖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财务专用章;同日,案外人唐跃红向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缴纳20,000元承包入股金,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向黎志平开具收据一张,单号:NO.7794288,内容为:“今收到唐跃红交来合伙承包现金,金额(大写)贰万元(20,000元)”,黎志平当时作为经收人签名确认;2010年8月8日,案外人欧阳琴向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缴纳20,000元承包入股金,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向黎志平开具收据一张,单号:NO.0039381,内容为:“今收到欧阳琴承包东江湾大酒店入股金,金额(大写)贰万元(20,000元)”,并加盖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合计60,000元。2010年12月1日,黎志平与李樱、郭春林签订《关于变更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协议》,协议中载明:“黎志平将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李樱、郭春林;李樱、郭春林承诺于2011年1月30日前将黎志平及其他共九位入伙者的资金(共壹拾捌万元整)退给黎志平及其他共九位合伙人,利息为月息贰分,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计算;黎志平承包期间财务、财物从2010年12月1日进行盘点结算移交,上缴酒店的承包费从2011年1月17日后由现承包人李樱、郭春林支付”。该协议签订后,李樱、郭春林接管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的经营,但未支付包括黎志平在内的3人共60,000元的转让款及约定利息。2012年2月15日,经黎志平要求,李樱、郭春林与案外人谢双红、邓晓嫦、代伟玲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我们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止承包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所有应付款由我们承包人自行负责解决,决不影响此次承包者的酒店经营,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我们几个承包者负责(并下次分红不分红)。承诺人:郭春林、李樱、谢双红、邓晓嫦、代伟玲。2012年2月15日”。2012年7月23日,黎志平与案外人唐跃红、欧阳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樱、郭春林退还股金60,000元及利息26,640元。2012年11月8日,黎志平与案外人唐跃红、欧阳琴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黎志平、唐跃红、欧阳琴撤回起诉。2014年4月23日,黎志平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樱、郭春林连带退还黎志平6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1200元及迟延履行赔偿金32,400元,合计93,6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李樱,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5月2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黎志平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黎志平与李樱、郭春林签订的《关于变更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协议》的效力及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2010年7月12日,黎志平以个人名义与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签订《东江湾大酒店承包合同》,李樱作为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的经营者,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公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中对承包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东江湾大酒店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故黎志平自2010年7月18日起取得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的承包权。《东江湾大酒店承包合伙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黎志平取得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的承包权在签订该合伙协议之前,黎志平以个人身份签订《东江湾大酒店承包合同》,承包权属于黎志平,而《东江湾大酒店承包合伙协议》仅是黎志平与案外人谢双红等九人对黎志平所取得的承包权的经营方式的继续约定,该合伙组织既未直接与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签订承包协议,也未与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就黎志平取得的承包权的主体进行重新约定。2010年12月1日黎志平与李樱、郭春林签订《关于变更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协议》时,对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享有承包权并有权依法转让的主体为黎志平,而非合伙组织,该合伙组织不影响黎志平以个人名义取得并依法转让该承包权的效力。故黎志平以承包权转让人的身份,向受让人李樱、郭春林主张支付转让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李樱、郭春林认为诉讼主体应为合伙组织中的全体合伙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变更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协议》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李樱、郭春林认为黎志平仅以个人名义签订《关于变更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协议》无效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本案焦点之二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状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2010年12月1日,黎志平与李樱、郭春林签订《关于变更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协议》,约定李樱、郭春林向黎志平履行支付承包权转让款的履行期为2011年1月30日。2012年7月23日,黎志平与案外人唐跃红、欧阳琴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交诉状,李樱、郭春林收到诉状并应诉答辩。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7月23日,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黎志平起诉并提交诉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从2012年11月8日至本次黎志平起诉并提交诉状时,即2014年4月23日,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李樱、郭春林认为黎志平的起诉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焦点之三为双方对《关于变更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协议》的履行情况及是否存在违约。《关于变更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协议》中约定“李樱、郭春林承诺于2011年1月30日前将黎志平及其他共九位入伙者的资金(共壹拾捌万元整)退给黎志平及其他共九位合伙人,利息为月息贰分,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计算;黎志平承包期间财务、财物从2010年12月1日进行盘点结算移交,上缴酒店的承包费从2011年1月17日后由现承包人李樱、郭春林支付”。黎志平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酒店经营管理事宜的盘点清算移交,李樱、郭春林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接收酒店经营管理并支付转让款。李樱、郭春林提交的手写流水账,记载了从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11月30日,黎志平承包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期间内,该酒店每日客人签单的情况,黎志平认可了该账目由其书写,但并未就该账目履行完毕盘点清算移交义务;李樱、郭春林亦未履行支付黎志平相应的转让款义务,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尽管黎志平未履行完毕盘点清算移交义务,但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已由李樱、郭春林承包经营。《关于变更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协议》亦未对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有顺序的约定,李樱、郭春林主张黎志平应当先履行完毕盘点清算移交义务,不予认可;黎志平请求李樱、郭春林支付转让款的主张,予以支持。黎志平未履行完毕盘点清算移交义务,给李樱、郭春林造成的损失,不在本案受理的范围内。李樱、郭春林可另行起诉。本案焦点之四为李樱、郭春林应当支付的转让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1、关于转让款金额。根据《关于变更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协议》约定:“李樱、郭春林承诺于2011年1月30日前将黎志平及其他共九位入伙者的资金(共壹拾捌万元整)退给黎志平及其他共九位合伙人”,该约定的价款明确而具体,即共180,000元,李樱、郭春林应履行向黎志平支付约定数额的转让款的义务。庭审中已查明,2010年7月10日,黎志平与案外人唐跃红分别向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各缴纳20,000元承包入股金;2010年8月8日,案外人欧阳琴向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缴纳20,000元承包入股金。黎志平诉请的转让款数额,是基于以上已发生的款项而作出的,黎志平作为承包权权利人,有权对转让款数额全部或者部分主张权利。黎志平主张李樱、郭春林支付承包转让款60,0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樱、郭春林主张黎志平仅只能代表其已交的20,000元,而不能代表其他40,000元行使权利的主张,不予认可。2、关于约定利息的计算。根据《关于变更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协议》的约定,双方就转让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为月利率2%,计算期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共2个月),故约定的利息应为2400元(60,000元×2%×2=2400元)。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黎志平主张李樱、郭春林支付约定利息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予以支持。3、关于迟延履行赔偿金。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关于变更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协议》时均存在违约行为。黎志平违约给李樱、郭春林造成的损失不在本案受理范围。本案中,黎志平并未对李樱、郭春林迟延履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举证,同时,黎志平也应对因自己的违约行为造成该损失的产生,承担应当承担的比例。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各自承担50%,可以依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2011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共38.5个月),金额为5775元,(60,000元×6%/12×38.5×50%=577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樱、郭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黎志平转让款60,000元,约定利息1200元,迟延履行赔偿金5775元,合计66,975元;二、驳回原告黎志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黎志平负担640元,由被告李樱、郭春林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樱、郭春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不是转让经营权问题,而是个人合伙纠纷。1、本案是黎志平、谢双红、唐跃红等九名合伙人承包东江湾大酒店,而不是黎志平一个人承包;2、本案不是转让经营权,而是入伙、退伙,属于个人合伙纠纷。二、原审认定《关于变更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协议》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黎志平无权代表其他合伙人订立入伙、退伙协议;2、其他合伙人均不同意该变更协议。三、原审依据《关于变更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协议》判决李樱、郭春林支付黎志平转让款错误。1、黎志平一并诉请退还唐跃红、欧阳琴的合伙入股金,原审没有通知唐跃红、欧阳琴参加诉讼,属于遗漏诉讼主体;2、根据双方的协议,李樱、郭春林在黎志平未履行财务清算移交义务前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支付转让款及利息;3、原审认定双方没有约定损失计算方式,黎志平也未对损失进行举证,却判决李樱、郭春林支付黎志平迟延履行赔偿金5775元,相互矛盾。四、原审认定黎志平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黎志平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黎志平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变更协议合法有效。内部合伙协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黎志平与李樱、郭春林签订《关于变更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协议》后,将东江湾大酒店的经营管理权交给了李樱、郭春林,但黎志平未对其承包期间的财务进行盘点结算移交。黎志平及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唐跃红、欧阳琴退出了酒店管理。黎志平名下的其他六名隐名合伙人(其中刘冬的实际出资人即是郭春林)未退出酒店管理,与李樱另行组成内部合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个人合伙纠纷,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二、黎志平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李樱、郭春林支付黎志平转让款60,000元及利息1200元是否正确;四、原审判决李樱、郭春林支付黎志平迟延履行赔偿金5775元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2010年7月12日,黎志平以个人名义与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签订《东江湾大酒店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故黎志平自2010年7月18日起取得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的承包权。而黎志平与谢双红等其他八人签订《东江湾大酒店承包合伙协议》的日期是2010年7月30日,黎志平取得资兴市东江湾大酒店的承包权在签订该合伙协议之前,黎志平与谢双红等其他八人之间属于内部合伙。2010年12月1日黎志平与李樱、郭春林签订《关于变更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协议》时,其他合伙人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名。黎志平以承包权转让人的身份,向受让人李樱、郭春林主张支付转让款属于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谢双红等其他八人属于隐名合伙人,在本案中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李樱、郭春林认为本案是个人合伙纠纷、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黎志平与李樱、郭春林签订《关于变更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协议》,约定李樱、郭春林向黎志平支付承包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1月30日前。2012年7月23日,黎志平与其隐名合伙人唐跃红、欧阳琴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交诉状,诉讼时效中断。2012年11月8日,黎志平、唐跃红、欧阳琴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黎志平、唐跃红、欧阳琴撤回起诉。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2012年11月8日至黎志平2014年4月23日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李樱、郭春林认为黎志平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黎志平与李樱、郭春林签订《关于变更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谢双红等其他八人是黎志平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并不需要在该协议上签名。李樱、郭春林认为谢双红等其他八人未在协议上签名从而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黎志平在签订协议后,将酒店经营管理权交给了李樱、郭春林,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李樱、郭春林应当按照协议向黎志平支付转让款。按照《关于变更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协议》约定,李樱、郭春林本应向黎志平支付转让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由于黎志平名下有六名隐名合伙人与李樱、郭春林另行内部合伙,未实际退出东江湾大酒店的经营管理。黎志平诉请转让款60,000元及利息1200元,是基于黎志平及其隐名合伙人唐跃红、欧阳琴已实际转让酒店的经营权。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以及黎志平提供的入股金票据判决李樱、郭春林支付黎志平转让款60,000元及利息1200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关于变更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协议》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黎志平也未对李樱、郭春林迟延履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举证,而且,黎志平未对其承包期间的财务进行盘点结算移交,在履行《关于变更东江湾大酒店经营管理的协议》中也存在违约行为,黎志平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黎志平请求李樱、郭春林支付迟延履行金应不予支持。李樱、郭春林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李樱、郭春林支付黎志平迟延履行赔偿金577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李樱、郭春林支付黎志平转让款60,000元及利息1200元正确,应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李樱、郭春林支付黎志平迟延履行赔偿金577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原告黎志平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樱、郭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黎志平转让款60,000元及利息1200元,合计6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李樱、郭春林负担1390元,由被上诉人黎志平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上诉人李樱、郭春林负担958元,由被上诉人黎志平负担5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