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胡端咡与郭培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端咡,郭培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135号原告胡端咡。委托代理人张云,甘肃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培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端咡与被告郭培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端咡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郭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端咡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郭培培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谢埭桥其宏包装厂门口由东往西倒车时,与成信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搭载在二轮摩托车上的胡端咡(成信丙之妻)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培培负事故主要责任,成信丙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341.4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620元,共计39141.4元。成信丙与胡端咡系夫妻关系,其自愿放弃要求成信丙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郭培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培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胡端咡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胡端咡的治疗是其接送的,故对胡端咡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胡端咡的摩托车没有报废,因为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故其未到交警大队取车。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794.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9日,被告郭培培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谢埭桥其宏包装厂门口由东往西倒车时,与成信丙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其妻子胡端咡,身份证号××)相撞,致二车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第320205420150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培培负事故主要责任,成信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为苏E×××××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胡端咡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36.3元,其中郭培培垫付794.9元。2015年6月18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端咡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事故发生前,胡端咡在无锡市甘露玻璃厂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其因伤误工。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胡端咡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胡端咡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胡端咡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郭培培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意见,原告胡端咡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136.3元、营养费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胡端咡主张护理费10000元,其主张由其丈夫成信丙护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护理期60天,每天60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胡端咡主张误工费17500元,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郭培培对胡端咡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其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定误工费为17500元。胡端咡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事故发生及治疗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胡端咡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端咡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4156.3元。因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胡端咡的损失24156.3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郭培培已垫付794.9元,胡端咡应当返还郭培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胡端咡24156.3元。胡端咡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郭培培794.9元。二、驳回胡端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930元,由胡端咡负担730元,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胡端咡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端咡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梦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