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5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州皖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皖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511-1号原告:苏州皖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7303825-7。法定代表人:余传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陆平,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自娟,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8455587-7。负责人:沈崇良,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组织机构代码70362377-3。法定代表人:周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皖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本案应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滁州市琅琊区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贾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