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刑减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吉清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610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张吉清。2008年10月9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6)保刑初字第1121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5万元(刑期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5)冀深狱减字第498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5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1024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考核记功四次、表扬四次、单项表扬一次。无违规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吉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永杰审判员王国恩审判员贡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曹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