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广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与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杨兆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杨兆金,扬州恒源日化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杭集镇曙光路18号。负责人韦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锋,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岳翼,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法定代表人杨兆金。被告杨兆金,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内。被告扬州恒源日化塑胶有���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四通路。法定代表人颜群峰。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杭集支行)与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集团)、杨兆金、扬州恒源日化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日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岳翼、被告五爱集团、杨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日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杭集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五爱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五爱集团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杨兆金、恒源日化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五爱集团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五爱集��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五爱集团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为81316.6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兆金、恒源日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费清单。被告五爱集团、杨兆金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恒源日化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五爱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五爱集团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年利率8.4%。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兆金、恒源日化与原告��订了保证合同,为五爱集团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60万元。借款到期后,五爱集团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爱集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兆金、恒源日化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五爱集团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五爱集团还本付息,杨兆金、恒源日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恒源日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为81316.6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兆金、扬州恒源日化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4元,减半收取为5447元,保全费4067元,合计951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金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