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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志伟与李冬平、金矗、金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伟,李冬平,金矗,金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96号申请执行人杨志伟,男,1986年12月30日生。被执行人李冬平,男,1987年9月6日生。被执行人金矗,男,1994年11月22日生。被执行人金江,男,1954年8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杨志伟与被执行人李冬平、金矗、金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玉中刑终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确认:由李冬平、金矗、金江分别赔偿杨志伟157193.70元、54912元、27456元,共计239561.7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人杨志伟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冬平赔偿157193.70元、金矗赔偿54912元、金江赔偿2745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江于2015年5月27日履行了5850元,三被执行人就未履行部分与申请人执行人杨志伟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执行人杨志伟同意被执行人李冬平每年分期赔偿不能低于2万元,于每年年底支付,直到付清为止;同意被执行人金矗于2015年5月29日前赔偿5000元,于2015年7月2日前赔偿4000元,同时自愿放弃4912元,余款41000元于一年零六个月内赔清;同意被执行人金江未履行余款21606元于2015年12月前赔偿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元江县人民法院(2015)元执字第9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建飞审判员  杨光荣审判员  王锦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白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