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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露友(中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露友(中国)有限公司,晋江市露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露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丁路生,陈淑芬,陈长要,林美汇,陈金明,丁炳安,黄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496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5840-7。负责人李幼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鹏、吴志强,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856972-0。法定代表人丁路生。被告晋江市露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7066470-0。法定代表人丁路生。被告福建露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736590-9。法定代表人丁路生。被告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科技工业区6-3地块。组织机构代码:61158117-4。法定代表人陈长要。被告丁路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淑芬,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长要,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美汇,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金明,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炳安,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黄越,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下称露友公司)、晋江市露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露友科技公司)、福建露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露友用品公司)、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下称鸿绮公司)、丁路生、陈淑芬、陈长要、林美汇、陈金明、丁炳安、黄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鹏、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露友公司、露友科技公司、露友用品公司、鸿绮公司、丁路生、陈淑芬、陈长要、林美汇、陈金明、丁炳安、黄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露友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露友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000万元、承兑敞口2000万元,贷款可调剂为承兑使用(后于2014年1月27日授信敞口调整为2400万元,业务品种调整为贷款),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露友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对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具体的业务按照该合同及有关的具体业务合同履行。同日,被告露友科技公司、露友用品公司、鸿绮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露友科技公司、露友用品公司、鸿绮公司为被告露友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叁仟陆佰万元整。同日,被告丁路生、陈淑芬、陈长要、林美汇、陈金明、丁炳安、黄越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露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露友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和2014年2月19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分别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和14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和5个月;借款年利率分别为8.4%和6.16%;借款用途均为采购原材料。原告均依约于发放了上述贷款,共计人民币24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及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露友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2334459.71元。请求判令:1、被告露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334459.71元(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按《额度授信合同》及相关合同之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露友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99100元;3、被告露友科技公司、露友用品公司、鸿绮公司、丁路生、陈淑芬、陈长要、林美汇、陈金明、丁炳安、黄越对上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露友公司、露友科技公司、露友用品公司、鸿绮公司、丁路生、陈淑芬、陈长要、林美汇、陈金明、丁炳安、黄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5组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民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主体资格;2、《额度授信合同》、《关于同意露友(中国)有限公司3000万元流动资金授信敞口的通知》、《关于同意露友(中国)有限公司3000万元流动资金授信有关事项的批复》,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露友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后调整为2400万元)及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等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以证明被告露友科技公司、露友用品公司、鸿绮公司及被告丁路生、陈淑芬、陈长要、林美汇、陈金明、丁炳安、黄越自愿为被告露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款借借据》、《委托支付申请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本息明细表》,以证明被告露友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00万元,以及关于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的具体约定,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露友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9100元。被告露友公司、露友科技公司、露友用品公司、鸿绮公司、丁路生、陈淑芬、陈长要、林美汇、陈金明、丁炳安、黄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1至5组证据,可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双方之间在授信额度及实际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过程,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99100元,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露友公司、露友科技公司、露友用品公司、鸿绮公司、丁路生、陈淑芬、陈长要、林美汇、陈金明、丁炳安、黄越不到庭质证、举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1日,被告露友公司与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同意向露友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整,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000万元、承兑敞口2000万元,贷款可调剂为承兑使用(后于2014年1月27日授信敞口调整为2400万元,业务品种调整为贷款),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露友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对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具体的业务按照该合同及有关的具体业务合同履行。同日,被告露友科技公司、露友用品公司、鸿绮公司分别与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露友科技公司、露友用品公司、鸿绮公司为被告露友公司和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提供最高债权额人民币3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丁路生、陈淑芬、陈长要、林美汇、陈金明、丁炳安、黄越分别向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函》,分别约定自愿为被告露友公司与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际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嗣后,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露友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和2014年2月19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分别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和14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和5个月;借款年利率分别为8.4%和6.16%,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均已依约向被告露友公司发放贷款。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露友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露友公司共拖欠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2334459.71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99100元。本院依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告部分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分别与被告露友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及相应的二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与被告露友科技公司、露友用品公司、鸿绮公司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丁路生、陈淑芬、陈长要、林美汇、陈金明、丁炳安、黄越向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函》,系双方的真实表示意思,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已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露友公司分别放贷两笔计人民币2400万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露友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按合同约定赔付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100元。被告露友科技公司、露友用品公司、鸿绮公司自愿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为被告露友公司向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在授信额度360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被告丁路生、陈淑芬、陈长要、林美汇、陈金明、丁炳安、黄越自愿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为被告露友公司与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露友公司追偿。原告海峡银行泉州分行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露友公司、露友科技公司、露友用品公司、鸿绮公司、丁路生、陈淑芬、陈长要、林美汇、陈金明、丁炳安、黄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及利息2334459.71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9100元。三、被告晋江市露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露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丁路生、陈淑芬、陈长要、林美汇、陈金明、丁炳安、黄越对上述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露友(中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9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晋江市露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露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泉州鸿绮轻工有限公司、丁路生、陈淑芬、陈长要、林美汇、陈金明、丁炳安、黄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倪洁瑜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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