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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环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元亨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深宝实业有限公司,元亨利贞(北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环民终字第28号此处插入裁判文书正文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深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亨利贞(北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仲德。委托代理人朱正良。上诉人海南深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亨利贞(北京)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元亨公司与深宝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景观设计委托协议》,约定:深宝公司委托元亨公司承担海南兴隆皇家丽宫度假小区项目的景观设计,元亨公司应向深宝公司交付景观施工图设计文件(CAD电子文件)及后期服务;设计费用为30万元,分四期付款,即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9万元、提交初步设计成果深宝公司书面确认后三日内支付9万元、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深宝公司书面确认并设计交底后三日内支付9万元、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3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深宝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3日、2012年9月17日向元亨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期费用共18万元。2012年12月22日,深宝公司与邢阿琦、肖辉签订委托书,委托邢阿琦、肖辉二人作为深宝公司的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深宝公司进行皇家丽宫别墅小区项目的工作,授权范围:进行该项目有关,与设计、设计监理销售物业等进行沟通协调,完成各家设计单位的总体交圈对接,以及问题处理工作,其它代理无效。2012年12月23日,由深宝公司组织相关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参加就设计过程中涉及到的专业接口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和协调,邢阿琦作为深宝公司人员参加会议。2013年1月10日,元亨公司将设计成果包括施工图图纸1套、方案文本4套、光盘1张交付给邢阿琦,邢阿琦在该设计成果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深宝公司至今未向元亨公司支付其余设计费用。至今,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仍未施工、验收。元亨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判令深宝公司支付元亨公司设计费12万元;二、判令深宝公司支付元亨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400元;三、判令深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元亨公司提供的《景观设计委托协议》、设计成果签收单、银行转账明细单、委托书、邢阿琦的身份证复印件、《海南皇家丽宫别墅工程项目会议纪要》以及深宝公司、元亨公司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审理认为,元亨公司与深宝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景观设计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元亨公司是否已经将设计成果交付给深宝公司;二、深宝公司是否应支付元亨公司设计费12万元;三、深宝公司是否应支付元亨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400元。第一、关于元亨公司是否已经将设计成果交付给深宝公司的问题。深宝公司委托邢阿琦完成各家设计单位的总体交圈对接工作,邢阿琦签收了元亨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是在深宝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责,因此,《设计成果签收单》证明元亨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将施工图图纸1套、方案文本4套、光盘1张交付给深宝公司,元亨公司已经完成设计交底工作,将设计成果交付给深宝公司。邢阿琦是否将该设计成果交付给深宝公司,是深宝公司与邢阿琦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否认元亨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第二、关于深宝公司是否应支付元亨公司设计费12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元亨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将施工图图纸1套、方案文本4套、光盘1张交付给深宝公司,并经深宝公司的代理人邢阿琦签名确认,深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双方约定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深宝公司书面确认并设计交底后三日内支付9万元,深宝公司应在2013年1月13日前支付9万元,因此,元亨公司请求深宝公司支付第三期设计费9万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而第四期的设计费3万元,双方约定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而该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成验收,元亨公司请求深宝公司支付第四期的设计费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深宝公司是否应支付元亨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400元的问题。深宝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设计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一定金额的货币,但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元亨公司请求深宝公司支付违约金13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深宝公司应支付给元亨公司设计费9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元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元亨公司负担966元,深宝公司负担2002元。深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宝公司认为,深宝公司只是委托邢阿琦与皇家丽宫别墅小区项目的设计、设计监理、销售物业等进行沟通协调,并未委托邢阿琦接收设计成果,委托书中已明确了邢阿琦作为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一审判决无视委托书中的授权范围,仅凭该委托书,便将邢阿琦签收元亨公司设计成果的行为视为深宝公司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深宝公司与元亨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委托协议》后,深宝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向元亨公司支付了18万元设计费,但深宝公司至今未收到元亨公司的设计成果,一审判决深宝公司向元亨公司再支付设计费9万元,属于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2014)万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元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元亨公司承担。元亨公司辩称,深宝公司授权邢阿琦代表深宝公司进行皇家丽宫别墅小区项目的工作,元亨公司也一直与邢阿琦就设计工作进行沟通协调。根据深宝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元亨公司认为邢阿琦作为深宝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深宝公司签收设计成果。元亨公司已将设计成果交给邢阿琦,邢阿琦已签字确认,应视为深宝公司已收到元亨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深宝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元亨公司支付设计费用。至于邢阿琦与深宝公司之间如何交接工作,与元亨公司无关,不能以此作为深宝公司拒绝向元亨公司支付设计费的理由。综上,深宝公司主张未收到元亨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不应向元亨公司支付设计费用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深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深宝公司和元亨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庭审确认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在《景观设计委托协议》中约定,在元亨公司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深宝公司应对提交的文件给予书面确认,逾期不给予确认将视为深宝公司对提交的文件予以认可,但双方未约定设计资料及文件的具体签收人。上述事实有经一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元亨公司与深宝公司签订的《景观设计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深宝公司是否收到元亨公司的设计成果,深宝公司是否应向元亨公司支付9万元设计费。邢阿琦依据深宝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在皇家丽宫别墅小区项目中,代表深宝公司负责与设计公司之间开展有关设计方面的沟通协调及问题处理等工作,并作为深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2012年12月23日由深宝公司组织相关设计单位参加的沟通协调会议,深宝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元亨公司就设计问题一直与邢阿琦进行沟通,邢阿琦又代表深宝公司负责处理有关设计方面的工作,因此,在《景观设计委托协议》未明确约定设计成果签收人的情况下,元亨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将设计成果交给邢阿琦,即意味着交给深宝公司,元亨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向深宝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合同义务。双方在《景观设计委托协议》中约定,深宝公司应在元亨公司提交设计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确认,逾期不给予确认将视为深宝公司对元亨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予以认可。深宝公司在收到元亨公司的设计成果后,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书面确认,视为深宝公司对元亨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在《景观设计委托协议》中的约定,深宝公司应向元亨公司支付设计费9万元。深宝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元亨公司的设计成果,不应向元亨公司支付设计费用,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上诉人海南深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健生审 判 员 陈小燕审 判 员 卢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经铭书 记 员 陈素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