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学龙、陈锦霞与刘南洲、袁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龙,陈锦霞,刘南洲,袁丽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陈学龙。原告陈锦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亚君。被告刘南洲。被告袁丽华。原告陈学龙、陈锦霞与被告刘南洲、袁丽华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南洲、袁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南洲、袁丽华亦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9日,被告刘南洲向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商业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时由我们夫妻二人、袁丽华、靖江市锦江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刘南洲仅支��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未能归还,长江商业银行多次催要后由我们陆续代为归还借款50万元,这笔代偿款是用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此后两被告归还了代偿款10万元,2014年11月11日两被告就下欠的40万元向我们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约定自2014年11月起于每月25日前各支付5万元,如逾期一次按月息1.5%计算利息、逾期两次按月息2%计算利息。嗣后,两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了5万元、2015年1月8日归还了1万元、2015年2月14日归还了46500元,余款303500元至今未还。因两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属于逾期两次的情形,因约定的月息2%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3035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复、两原告的结婚证、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长江商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刘南洲向长江商业银行借款50万元,两原告及袁丽华、靖江市锦江物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刘南洲未能归还借款,长江商业银行催要后由原告陈学龙代为归还了5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仅归还了两原告10万元代偿款,就下欠的40万元代偿款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陈锦霞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自2014年11月起于每月25日前各归还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如逾期一次以后所有欠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逾期两次按月息2%计算利息,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了5万元,2015年1月8日归还了1万元,2015年2月14日归还了46500元。另,该借条及还款计划��明了“根据刘南洲要求,顺延壹个月,从2014年12月份起还起”。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于198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代偿款发生于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两原告为被告刘南洲向长江商业银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原告陈学龙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刘南洲向债权人长江商业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故陈学龙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刘南洲追偿的权利。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就所欠代偿款亦向原告陈锦霞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两原告共同要求两被告给付该代偿款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就所欠款项向原告陈锦霞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后,理应按约及时足额给付代偿款,现逾期未付,已属违约,两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25日起就所欠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并未加重两被告负担,且该计算标准低于双方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南洲、袁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学龙、陈锦霞代偿款3035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两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