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绪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绪锋,张礼锋,张保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昆鹏,系该社职员。被告秦绪锋,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礼锋,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保东,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秦绪锋、张礼锋、张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办理联保借款手续后,被告秦绪锋于2013年9月3日、9月4日分别从原告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均为10.60‰,期限各12个月。后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绪锋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9105.34元及2015年4月10日后的利息,被告张礼锋、张保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绪锋、张礼锋、张保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秦绪锋与张礼锋、张保东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贷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三被告与该社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循环使用期间为2011年9月2日-2014年9月2日;担保人的连带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逾期在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2013年9月3日、4日,被告秦绪锋分别向该社申请借款,并于同日与该社分别签订借款凭证各一份,约定:借款本金各100000元,月利率均为10.60‰,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该社依约分别于同日将借款存入其帐户,该帐号为6223X,并分别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均在上述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截至于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9105.34元未继续依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本院认为: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秦绪锋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被告张礼锋、张保东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联保协议书、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为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秦绪锋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逾期后其未依约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如逾期在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逾期月利率13.78‰)的逾期利息,是双方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0.60‰、逾期月利率13.78‰,本金200000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尚欠利息29105.34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礼锋、张保东对被告秦绪锋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秦绪锋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礼锋、张保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绪锋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绪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9105.34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3.78‰另行计付;二、被告张礼锋、张保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礼锋、张保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秦绪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7元,由被告秦绪锋、张礼锋、张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洪欣审 判 员 单士文人民陪审员 卢成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