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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威海勤蚂蚁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永丰广告有限公司、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勤蚂蚁广告有限公司,威海市永丰广告有限公司,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勤蚂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湾花园55号。法定代表人刘海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永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84-15号。法定代表人鲍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通河路甲8号。法定代表人林宜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赛序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威海勤蚂蚁广告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广告牌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威海市永丰广告有限公司擅自发布广告,无疑应排除妨害。虽然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已于诉讼中实现,但是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为此提供了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应对此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过错情况等确定被上诉人威海市永丰广告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判断被上诉人山东御临实业公司是否与本案有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对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