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陆洋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陆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504号罪犯陈陆洋,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兰法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陆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7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4月29日,本院以(2014)定中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平均成绩89分,取得中式烹饪和焊工初级技术等级证书。积极参加养殖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减刑期间,共获奖分135.5分,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经社区评估同意接纳。履行民事赔偿95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陆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