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梁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维,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维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维及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梁维来到瓦房店市香山饭店门前,通过技术开锁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饭店门前的奥迪轿车内人民币7000元、棕色LV手包一个和包内的银行卡盗走,经鉴定,盗窃的棕色LV手包价值人民币2300元。2、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梁维来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长春饭店门口,通过技术开锁将被害人孙某停在该饭店门口的黑色奥迪A6轿车内人民币21000元、一件黑色皮夹克(无实物,无法估价)、一个黑色皮包(无实物、无法估价)盗走。3、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梁维来到瓦房店市蓝天洗浴门前,通过技术开锁将被害人崔某停放在该洗浴门前的黑色奥迪A6L车内人民币4000元,一个棕色皮包(无实物,无法估价)、一双黑色皮鞋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黑色皮鞋价值人民币6400元。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维来到瓦房店市水岸花都小区门口,通过技术开锁将被害人迟某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黑色奥迪A6L车内的硬中华香烟16包、一件黑色棉袄盗走,经鉴定,被盗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56元,被盗走的黑色棉袄价值人民币680元。5、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梁维来到瓦房店市凤凰城西门铭记饭店门口,通过技术开锁将被害人崔某停放在该饭店门前的黑色奥迪A6L车内的人民币3000元和一个女士皮包(无实物、无法估价)盗走。6、2013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梁维来到北京市颐和园西门,将被害人庞某停放在颐和园西门附近的道奇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三星牌532U3C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7、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梁维来到大连市开发区万丽鲜大酒店门前,通过技术开锁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万丽鲜大酒店门前的黑色奥迪A6L车内的VIVO牌X3L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8、2014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梁维来到大连市开发区浦发银行门口,通过技术开锁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浦发银行门口黑色奥迪A6L车内NIKON牌D90型照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照相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综上,梁维共盗窃8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90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维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2起均有盗窃事实,但车内均没有钱;第5起盗窃的现金数额是1900元,不是3000元;指控的第6、7、8起盗窃不是其所为,在其住处查获的赃物是其购买的。其又称,瓦房店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将其拉至瓦房店市公安局福德派出所对其进行刑讯逼供。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辩解相同。并补充,对第1起盗窃中LV手包的鉴定价值有异议,鉴定机构在未见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的价格鉴定没有依据。公安机关搜查梁维在鲅鱼圈的住处,该处不是梁维的家,而是其女友王某乙的家,公安机关查获的部分物品是王某乙的个人物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梁维来到瓦房店市香山饭店门前,通过技术开锁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饭店门前的奥迪轿车内人民币7000元、棕色LV手包一个和包内的银行卡盗走,经鉴定,盗窃的棕色LV手包价值人民币2300元。2、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梁维来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长春饭店门口,通过技术开锁将被害人孙某停在该饭店门口的黑色奥迪A6轿车内人民币21000元、一件黑色皮夹克(无实物,无法估价)、一个黑色皮包(无实物、无法估价)盗走。3、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梁维来到瓦房店市蓝天洗浴门前,通过技术开锁将被害人崔某停放在该洗浴门前的黑色奥迪A6L车内人民币4000元,一个棕色皮包(无实物,无法估价)、一双黑色皮鞋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黑色皮鞋价值人民币6400元。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皮鞋返还被害人崔某。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维来到瓦房店市水岸花都小区门口,通过技术开锁将被害人迟某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黑色奥迪A6L车内的硬中华香烟16包、一件黑色棉袄盗走,经鉴定,被盗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56元,被盗走的黑色棉袄价值人民币680元。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16包中华香烟和黑色棉袄返还被害人迟某。5、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亮维来到瓦房店市凤凰城西门铭记饭店门口,通过技术开锁将被害人崔某停放在该饭店门前的黑色奥迪A6L车内的人民币3000元和一个女士皮包(无实物、无法估价)盗走。6、2013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梁维来到北京市颐和园西门,将被害人庞某停放在颐和园西门附近的道奇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三星牌532U3C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笔记本电脑返还被害人庞某。7、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梁维来到大连市开发区万丽鲜大酒店门前,通过技术开锁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万丽鲜大酒店门前的黑色奥迪A6L车内的VIVO牌X3L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手机返还被害人赵某。8、2014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梁维来到大连市开发区浦发银行门口,通过技术开锁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浦发银行门口黑色奥迪A6L车内NIKON牌D90型照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照相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相机返还被害人王某甲。综上,梁维共盗窃8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9036元。其中,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梁维违法所得人民币37300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梁维到案的经过。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梁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王某乙证言,王某乙系梁维女友,梁维多次作案时均驾车载乘王某乙,其虽未目睹梁维作案,但梁维多次拿回来历不明的财物。4、被害人钱某、孙某、崔某、迟某、庞某、赵某、王某甲陈述,证明各被害人车辆被技术开锁,车内财物丢失的情况。5、被告人梁维供述,其在侦查机关历次供述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前5起犯罪事实和盗窃数额,在瓦房店市看守所其亦未翻供。对起诉书对其的第6、7、8指控,梁维未供认。6、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梁维盗窃财物的价值。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梁维和王某乙位于鲅鱼圈的住处查获赃物的情况。8、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证明从梁维处查获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照相机系被害人庞某、赵某、王某甲的财物,佐证被告人梁维盗窃上述财物。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梁维的前科情况另有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讯问录像等证据佐证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维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梁维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梁维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前五起犯罪事实及数额,侦查机关在瓦房店市看守所对其进行讯问时其亦未翻供。梁维的供述与各被害人的陈述相互一致印证,能够证明梁维的犯罪事实及数额。被告人梁维称在瓦房店市公安局福德派出所受到刑讯逼供,经查,梁维讯问笔录中记载的讯问地点只有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讯问室和瓦房店市看守所提讯室,并无福德派出所,且全部讯问笔录均经梁维签字捺印确认,在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讯问过程亦有同步录音录像,梁维不能提供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证据,故梁维当庭翻供没有合理原因,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对第1起盗窃的赃物LV手包的价格鉴定提出异议,经查认为,价格鉴定依据的是被盗手包的品牌、货单号及购买时间,故该项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第7起、第8起事实不予认可,虽然梁维在侦查阶段亦未供述实施过上述三起犯罪,但相关被害人陈述中对被盗财物的描述与从梁维处查获的赃物相吻合,且被盗相机、手机及笔记本电脑中均有各被害人的私人照片,梁维亦不能合理说明上述赃物的来源。因此虽无被告人梁维的供述,但被害人陈述及物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相应犯罪事实,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梁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梁维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责令被告人梁维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7300元,返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7300元,返还各被害人。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