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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261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成胜男,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7月7日在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活矛盾不断。婚后,双方未能生育小孩,后原告陪同被告去各大医院进行治疗,未果。2010年后,原、被告因为生育治疗的事情无法达成一致,导致矛盾升级。2015年原告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双方经他人介绍,恋爱一年才结婚。婚后相处7年,也是经常出双入对,不是原告所说。矛盾产生主要是原告家庭的原因,双方未能生育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8月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7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被告未能生育小孩经治疗未果,加之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湘ALW8**号力帆牌小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积极稳妥的寻求治疗方案,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常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卫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