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贵军、章军等犯诈骗罪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贵军,章军,叶琼炜,梁林武,陈炜,金琰兵,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贵军,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佩,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军,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磊,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琼炜,农民。曾因犯流氓罪、脱逃罪(未遂)于1995年3月15日被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柳朝霞,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林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振,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炜,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包章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琰兵,居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2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卖淫嫖娼于2011年5月28日被金华市江南公安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平远,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贵军、章军、叶琼炜、梁林武、陈炜、金琰兵犯诈骗罪,被告人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梁林武、杜贵军、陈炜、金琰兵、陈飞(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以被告人杜贵军的名义、由被告人陈炜做担保,从位于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骗买型号为320D2GC的卡特牌挖掘机一台,由被告人梁林武等人联系项沛(另案处理)出资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5.3万元,并将挖掘机以人民币30万元的低价转卖给项沛处理。被告人倪某明知挖掘机系犯罪所得,仍帮助项沛驾驶、转移挖掘机、将挖掘机以人民币40.7万元转卖给他人。被告人梁林武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千元,被告人杜贵军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陈炜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金琰兵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千元,被告人倪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挖掘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2万元。案发后,该挖掘机已被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从台州温岭自行追回。2、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梁林武伙同汪竹根(已判刑)、陈飞(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以汪竹根的名义从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道院塘村东方前程18栋101号的衢州市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骗取临工牌LG953N型号的装载机二台。按照事先约定,由李云波(另案处理)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5万元并从汪竹根处低价购得这二台装载机转卖谋利。因出资方反悔,在骗得装载机二台后,被告人梁林武又在联系、告知项沛情况后,由项沛出资人民币27.6万元低价收购装载机。被告人倪某明知装载机系犯罪所得,仍帮助项沛驾驶、转移装载机。被告人梁林武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千元。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临工牌装载机每台价值人民币33.25万元。案发后,其中一台装载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章军、杜贵军等人经事先预谋,由章军叫被告人叶琼炜陪同杜贵军,以杜贵军名义从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道院塘村东方前程18栋101号的衢州市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骗买型号为LG953N的临工牌装载机二台。按照事先约定,由被告人章军支付首付款15万元并从被告人杜贵军处低价购得这二台装载机转卖谋利。被告人杜贵军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元。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临工牌装载机每台价值人民币33.25万元。案发后,装载机二台已被衢州市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连云港以每台17.5万元自行买回。4、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章军、杜贵军、叶琼炜等人又以同样的方式,以杜贵军的名义从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骗买型号为PC200-8M0的小松牌挖掘机一台。按照事先约定,由被告人章军支付首付款23.4万元并从被告人杜贵军处低价购得挖掘机转卖谋利。被告人杜贵军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叶琼炜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千元。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小松牌挖掘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1万元。案发后,该挖掘机已被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自行追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贵军、章军、叶琼炜、梁林武、陈炜、金琰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收购、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叶琼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琼炜、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贵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徐佩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杜贵军案发后能如实坦白,虽然实施三次诈骗,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杜贵军只是出了一个名义,包括资金的提供、卖家的联系都不是杜贵军实施的,且该三起挖掘机已被追回,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无异议,但其没有从杜贵军处转卖挖掘机获利,其获得的实际是杜贵军给的利息。辩护人叶磊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认定杜贵军将工程车转押给章军,再由章军转卖的事实有异议,本案装载机和挖掘机章军前后付了三十余万元,虽然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请法庭酌情考虑,案发后被害人虽然买回,但实际损失较小。2、本案章军被山东人利用,但山东人没有归案。章军获利较小,与要付出的代价不相称。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4、在看守所有重大立功表现,综上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叶琼炜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辩护人柳朝霞辩称,首先被告人叶琼炜不构成诈骗罪。一、叶琼炜没有犯罪动机、目的和故意。事前预谋过程中叶琼炜不知情、没有参与,也没有要求分赃。杜贵军给叶琼炜3000元是几天的租车费用。叶琼炜看到二被告人签订空白合同有过怀疑,但是不能因为叶琼炜到场参与而推定为他是明知的。二、从犯罪结果和行为方面,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应当认定犯罪。其次如果叶琼炜构成本罪,叶琼炜是从犯,其受第二被告人章军的指使去协助第一被告人,且没有分赃,本案造成损失不大,叶琼炜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很小。综上,叶琼炜不构成诈骗罪,即使被认定叶琼炜有诈骗罪,在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林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辩护人王振辩称,对指控被告人梁林武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梁林武应该属于从犯。各被告人都有分工,杜贵军具体接触被害人,是具体实施者,是主犯,被告人梁林武是联系买家,获利较小,其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同时,涉案财物已经追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炜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无异议,是梁林武、金琰兵联系告诉他买挖掘机的模式。辩护人包章生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炜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陈炜的作用较小。这个模式的实施不是陈炜所为,陈炜误以为买卖拿点中介费是合法的,才参与的。成为诈骗的环节之一要有款项来源即首付款,陈炜无力付首付款。第二个环节是装载机骗到之后要联系买家,转卖或者抵押,但也不是陈炜所为。陈炜提供的担保是空的,也没有财产可提供,相对于策划、出资、转让的被告人作用较小。2、案发后,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3、本案的赃物已经全部追回,加上有二十五万的首付款和二万元赔偿款,被害人已没有什么损失,且这个案子实际控制使用钱和每个人分到的很少,与其他诈骗有所不同。4、被告人陈炜系初犯。综上,请求对陈炜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琰兵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这种买挖掘机模式是梁林武告诉他的,出资方也不是他联系的,应该认定他是从犯。辩护人陈平远辩称,指控被告人金琰兵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一、被告人金琰兵本意是为其他被告人穿针引线,收取小额的好处费,处于从犯的角色。二、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各被告人支付过首付款,案发后被害人取回了被骗的挖机,实际上被害人不存在损失。三、金琰兵家属已经退赔23000元给被害人,超出其所得赃款,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四、被告人金琰兵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综上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被告人倪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自己没有印象,他们具体如何诈骗自己不知道。辩护人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在量刑方面,1、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挖机的总价值,倪某对本案诈骗的行为不明知,倪某转移的应该是项沛通过抵押的方式取得的权利。杜贵军、陈炜他们是要将挖机取回的,倪某取得挖机后,不是取得挖机的所有权,而是所得利息二万元,如果扣除交给倪某的款项来说,价值没有达到十万。2、倪某虽然在本案可以推定为明知,但只知道项沛的行为不合法,而非诈骗的行为。倪某最后拿到的是为他人驾驶挖机的500元。3、倪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地位,是在项沛的指挥之下把挖机开回永康,应对其减轻处罚。4、倪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已取得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谅解。综上请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梁林武提意并伙同被告人杜贵军、陈炜、金琰兵及陈飞(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策划,以杜贵军的名义购买、陈炜作为担保人,并预付定金5000元(陈炜1000元、金琰兵4000元),从位于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骗买型号为320D2GC的卡特牌挖掘机一台,同时梁林武联系出资人项沛,由金琰兵等人与项沛(另案处理)商谈,由项沛代支付首付款人民币约25万元,并将挖掘机以人民币30万元转给项沛处理。而后项沛将挖掘机以人民币40.7万元转卖给他人,被告人倪某明知挖掘机系犯罪所得,仍帮助项沛驾驶、转移挖掘机。被告人梁林武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杜贵军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陈炜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金琰兵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倪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02万元。案发后,该挖掘机已被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从台州温岭自行追回。2、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梁林武伙同汪竹根(已判刑)、陈飞(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以汪竹根的名义购买,从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道院塘村东方前程18栋101号的衢州市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骗取临工牌LG953N型号的装载机二台。按照事先约定,由李云波(另案处理)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5万元并从汪竹根处低价购得这二台装载机转卖谋利。因出资方反悔,在骗得装载机二台后,被告人梁林武告知项沛情况后,由项沛出资人民币27.6万元低价收购装载机。被告人倪某明知装载机系犯罪所得,仍帮助项沛驾驶、转移装载机。被告人梁林武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临工牌装载机每台价值人民币33.25万元,共计66.5万。案发后,其中一台装载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章军、杜贵军等人经事先预谋,以杜贵军名义购买,章军联系他人支付首付款15万元后,从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道院塘村东方前程18栋101号的衢州市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骗得型号为LG953N的临工牌装载机二台。尔后章军又将该二台装载机以27万左右转卖给他人,并从中分给杜贵军赃款7万元。叶琼炜在过程中受章军指派租车驾驶陪同,并从中得知该行为不合法。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临工牌装载机每台价值人民币33.25万元,共计66.5万元。案发后,装载机二台已被衢州市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连云港以每台17.5万元买回。4、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章军、杜贵军伙同被告人叶琼炜等人,以杜贵军的名义购买,章军联系他人支付首付款23.4万元,由叶琼炜陪同协助,从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骗得型号为PC200-8M0的小松牌挖掘机一台。尔后章军又将该台挖掘机以37万左右转卖给他人,并从中分给杜贵军赃款7万元。被告人叶琼炜也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小松牌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01万元。案发后,该挖掘机已被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自行追回。本案另查明,被告人章军在看守所关押期间,随同同监犯制服他人用利器行凶,防止事态恶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看守所证明和监控光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巴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杜贵军、章军、叶琼炜、梁林武、陈炜、金琰兵、倪某及同伙陈飞、汪竹根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贵军、章军、叶琼炜、梁林武、陈炜、金琰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叶琼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琼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1、被告人杜贵军、章军、梁林武、陈炜、金琰兵在共同诈骗中作用地位虽有不同,但均属积极参与,不应再分主从犯,将根据各被告人情节,本院酌情量刑;2、被告人叶琼炜在明知章军等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又参与其中,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3、被告人倪某第二起犯罪有同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倪某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将根据其作用、情节酌情量刑,不再认定从犯;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认定犯罪物品即挖掘机、装载机的价值,属情节严重。4、被告人章军制止他人犯罪,根据其作用,应认定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七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贵军、章军、叶琼炜、梁林武、陈炜、金琰兵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当庭表示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琰兵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倪某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贵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7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章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叶琼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梁林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陈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金琰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依法追缴各被告人非法所得,其中杜贵军人民币152000元、章军人民币80000元、叶琼炜人民币3000元、梁林武人民币9000元、陈炜人民币18000元、金琰兵人民币7000元、倪某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炳奎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