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玉冬与葛振、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冬,葛振,张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胡玉冬。委托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振。被告张洁。原告胡玉冬诉被告葛振、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玉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柴鸿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振、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冬诉称,被告葛振经人介绍,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4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并立有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4月22日合同签署当天分两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葛振转款145500元和97000元,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葛振共计242500元。因原告疏忽,借款合同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合同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葛振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时至今日,分文未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洁与被告葛振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4.25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葛振、张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8日金额为15万元和2014年4月22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金额共计为25万元。2.邯郸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胡玉冬从网上转给葛振145500元。3.邯郸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胡玉冬从网上转给葛振97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葛振与张洁之间的婚姻登记记录状况,邯郸市丛台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葛振与张洁于2011年10月18日在该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于2014年9月30日在该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胡玉冬与被告葛振签订了一��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葛振向胡玉冬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胡玉冬通过邯郸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葛振账户转款1455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胡玉冬与被告葛振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葛振向胡玉冬借款100000元。但当日原告胡玉冬通过邯郸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葛振账户转款97000元。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被告葛振与张洁于2011年10月18日在邯郸市丛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30日在该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虽原告胡玉冬与被告葛振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为25万元,但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葛振实际转款共计242500元,故原告按照实际转款的数额主张权利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案的两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葛振和张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洁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向被告葛振主张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玉冬借款242500元;二、被告张洁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被告葛振、张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艳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人民陪审员 韩传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银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