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拳铺镇拳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带至梁山县徐集医院抽取血液。2015年7月27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9mg/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5)494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梁山县公安局提供的查获王某过程的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酒精测试仪器测试单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办案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翟亚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屈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