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艾某、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4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男,维吾尔族,1991年7月12日出生,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齐某,男,维吾尔族,1994年1月1日出生,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齐某、翻译人员赵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6时55分许,被告人艾某与齐某至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与新鸿安路交口天桥附近,趁被害人唐某不备,由被告人齐某望风,被告人艾某盗得被害人唐某双肩背包内的棕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1800余元及银行卡等),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2015年5月12日6时4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客运总站人行天桥处将欲再次作案的被告人艾某、齐某抓获归案。所盗赃款被被告人艾某、齐某共同挥霍殆尽。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接警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伙同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某与齐某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所盗赃款共同挥霍,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艾某、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艾某、被告人齐某退赔被害人唐梅生现金损失人民币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