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许某(曾用名:许勇)。委托代理人黄兵良,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现下落不明。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韦凤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夕彬和人民陪审员谢家欢参加评议,书记员黄主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兵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到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许小红、儿子许波,现两个孩子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保持良好状态。自原告单位改制后,原告提前退休,家庭经济收入减少,特别女儿因病需要钱治疗,家庭经济相当困难,面对困难的家庭,被告不知是真心外出务工还是另有其他不良的想法,于2007年9月9日与原告说要外出打工,至今去向不明。经原告多方查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伤害到夫妻感情,夫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许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公篓矿的证明,证实被告在2007年9月9日外出务工,至今去向不明。被告黄某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到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许小红、儿子许波,现两个孩子已成家立业。2003年,原告因单位改制提前退休,工资收入减少及女儿因病需要钱治疗,造成家庭经济困难。2007年9月9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至今与原告及家人没有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未果。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为合法夫妻,并生育孩子,说明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困难,被告采取离家出走,多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造成原、被告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韦凤英代理审判员黄夕彬人民陪审员谢家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黄主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