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德邦与顾涛、胥立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邦,顾涛,胥立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王德邦。委托代理人吴迪,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涛。被告胥立民。委托代理人李现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邦诉被告顾涛、胥立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顾涛、胥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现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邦诉称,2015年5月20日11时许,在商水县汤庄街汤庄乡政府西处,被告顾涛驾驶被告胥立民所有的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将行人原告王德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德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邦无责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交通费等共计57139.47元。被告顾涛、胥立民辩称,顾涛是胥立民雇佣的司机,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胥立民向原告垫付的6756.67元应予返还给胥立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王德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各1份;2、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总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3、处方笺8张;4、证明2份;5、辅助器具费票据10张;6、交通、住宿费票据1组。被告胥立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2、住院票据1张、预交款票据7张、被服等押金条1张。被告顾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王德邦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顾涛胥立民称部分药物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既未指出具体有异议的药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3组非正式票据且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对4组虽能证明父子关系,但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据形式单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对5组结合原告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花费予以支持;对6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对被告胥立民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0日11时许,在商水县汤庄街汤庄乡政府西处,被告顾涛驾驶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调头时,将路北侧的行人原告王德邦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德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德邦因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先后在周口同济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诊治,住院45天,花住院费1316.67元、14741.78元,共计16058.45元。其中被告胥立民垫付6416.67元。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医嘱:1、完善检查,明确诊断;2、给予保守治疗;3、康复训练;4、继续卧床休息10-12周,定期复查,指导功能训练;5、加强护理,定时翻身、拍背、按摩双下肢、防止出现坠积性肺炎、褥疮、双下肢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6、加强营养、调整机体状态、促进骨折愈合;7、可能出现风险:创伤性关节炎;骨折延迟愈合或不愈合。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000元。同时查明,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胥立民,被告顾涛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期限一年。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对原告王德邦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机动车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依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原告王德邦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6058.45元、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对于护理费参照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70天,5460元(28472元/365天×7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考虑原告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且在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7268.4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10000元及下余损失8960元的赔偿责任,计18960元;对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的部分8308.45元,因被告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顾涛、胥立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胥立民先期支付的6416.67元,下余189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德邦损失18960元;被告胥立民赔偿原告王德邦损失8308.45元,扣除被告胥立民先期支付的6416.67元,下余1891.78元;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顾涛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胥立民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德邦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原告王德邦负担300元,被告胥立民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代理审判员 吕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喜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