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金昶与罗声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昶,罗声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935号原告李金昶,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蒋凤霞,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声莲,女,1971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李金昶与被告罗声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沈光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昶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声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昶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6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依照借条的约定,被告应每月按时支付利息。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罗声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声莲向原告李金昶借款。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金昶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进货。借款期限:2014年3月18日开始至2015年3月17日止,计息方式为借款之日起每月按2%收取,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偿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金额每日3‰的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当出资方因个人原因须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应无条件配合归还借款,但出资方须提前二十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实效性负法律责任。借款人必须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该笔借款时,将由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到期日立即还款。双方如产生纠纷,可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以由第三方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同意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向李金昶所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借款人罗声莲工商银行属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金昶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6月18日开始至2015年6月17日止,计息方式为借款之日起每月按2%收取,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偿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金额每日3‰的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当出资方因个人原因须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应无条件配合归还借款,但出资方须提前二十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实效性负法律责任。借款人必须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该笔借款时,将由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到期日立即还款。双方如产生纠纷,可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以由第三方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同意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声莲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向李金昶所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借款人罗声莲工商银行账号。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就再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声莲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被告罗声莲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当立即偿还所有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条约定借款期内的月利息为2%,逾期还款加收借款金额每日3‰的罚息,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罗声莲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声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昶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罗声莲负担。被告罗声莲负担之金额中4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向本院交纳,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给付原告李金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莉华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恩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