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高青县人。被告:辛某某,女,汉族,农民,滨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荣东,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经常吵架,2014年10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被告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三、依法分割财产,包括车辆及房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幼儿园证明一份,证实自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孩子在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田办事处中心幼儿园上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实孩子是该校的在校学生;滨州裕滨电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月收入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在滨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心小学上学。原、被告双方认可共同财产有白色雪佛兰赛欧轿车一辆(鲁C086**),购买时是6.2万元,还有车贷27060.00元,该车原告首付2万元,在原告的名下,现在价值4万元。车辆由被告使用,被告交纳车贷。2015年7月1日因欠交车贷该车被淄博昌晟担保有限公司留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收入证明,学校证明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在。被告有证据证明自己有收入,且婚生子李某甲现在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就读,被告亦在滨州工作生活,由被告抚养李某甲更方便照顾子女生活学习。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车辆一部,因被淄博昌晟担保有限公司留置,不在双方控制之下,不宜进行分割处理。原被告可在该留置争议解决后,另行处理。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辛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4581.00元(计算方法18323.00×25%),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李某某平时可于每月第四周周末探望子女一次;每年寒暑假或其他法定节假日在不影响子女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李某甲。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