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孟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曾用名孟某东,1962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濉溪县,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同年5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允节,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晶晶、郑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陈允节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渠沟镇恒源煤电延伸处即刘桥三矿开工,在得知该矿区还没有联运公司的情况下,被告人孟某为获取利益,联系淮北市华通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通联运公司)及渠沟镇张楼、张集两村村部,成立淮北市华通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渠沟分公司(简称华通联运渠沟分公司),其为负责人。之后由于矿区仍在筹建,孟某与该矿以及镇政府尚未协调好,故业务一直未开展。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孟某在未取得恒源煤矿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利润,成立了所谓的“装卸队”,并邀集张集村、张楼村约二十名老年村民参加,并规定了上下班考勤制度,承诺每人每月工资500元。2014年12月下旬,孟某向村民称公司有正规的合法收费文件,组织村民在矿区南北大门采取围堵拉货车辆的手段,以装车费、卸车费、过门费等名义,以10至50元不等收费标准,强行收取司机费用,但从不提供任何装卸服务,收费标准10至50元不等,开具华通联运渠沟分公司收据,由于矿区进出车辆较少,收费行为进行八、九天后便停掉了。2015年4月份,孟某又指使该装卸队成员采取同样的手段继续拦车收费。2014年12月至案发,孟某所指使的人员以装卸费等名义敲诈他人财物共计8044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支出费用明细,合同、协议书、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及文件,报案材料,被害人黄某乙、张某丙、司某、蒋某、谢某、唐某、王某乙、谢某、张某丁、杨某的陈述,证人练某、徐某甲、徐某乙、黄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李某、王某甲、胡某、黄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孟某没有参与到现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都用于参与人员的开支;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且能退缴违法所得,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谅解书、收条、退赔款收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煤矿深部井筹建,矿井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张楼、张集行政村境内,因矿基建生产需进入大量物资,产生相应的运输效益。华通联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华通联运渠沟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人孟某。2012年5月3日华通联运公司与张楼、张集村签订合作协议,三方合作成立装卸、运输班组,约定张楼村、张集村以资源优势作为投资成本,其余投资由华通联运公司投资,装卸队工人以当地农民为主,并约定了利益分配,三方合作经渠沟镇政府批准同意。矿区筹建、生产期间,承建方及深部开发筹备处与淮北市驰翰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驰翰运输公司)签订了石子、米石子、矸石使用协议。被告人孟某在无相关协议及审批手续的情况,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张楼、张集村老年村民二十余名成立“装卸队”,并规定上下班时间,安排黄某甲、练某等人负责考勤、记账、收钱,对矿区南北门收费人员进行分配,承诺对装卸队人员每人每月500元工资。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孟某组织村民在矿区南北大门采取堵门、拦截、围堵过往运送物资的货车的手段,以“装车费”、“卸车费”、“过门费”等名义,按每车5元至50元不等的标准强行收取被害人司某、黄某乙、张某丙、董某、张某丁等人过往车辆费用,并开具加盖有淮北市华通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渠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共计非法获利804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装卸队”成员黄某甲处扣押涉案款955元。另经庭审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6089元;被告人孟某退赔被害人司某、黄某乙、张某丙、董某、张某丁每人2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视听资料,证明:练某等人在恒源煤矿矿区门口向过往车辆强行收取费用并阻止车辆进出的情况。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5年5月14日,从黄某甲处扣押现金955元、收款收据三本;同年5月15日,从练某处扣押练习本一本、纸张三张;从王某甲处扣押收款收据六本。3.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孟某1962年9月21日出生;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4.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5年8月21日,孟某退赔司某200元,退赔张某丁200元,退赔黄某乙200元,退赔张某丙200元,退赔董某200元,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5.收据存根及支出费用明细,证明:收据九本,存根联数额分别为1730元;700元;1874元;580元;770元;1310元;620元;30元;520元,以上数额共计8044元。支出明细示明2015年4月12日至5月9号期间,孟某纠集人员的各类支出花费。6.合同、协议书及说明,证明:(1)驰翰运输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与张楼行政村、张集行政村签订合作协议,三方合作成立驰翰运输公司装卸队,装卸队股份分配为:张楼村50%,张集村30%,驰翰运输公司20%,利润按股份分配。装卸队工人以当地农民为主,合同签订之日,张楼、张集村应全力支持驰翰运输公司经营工作,矿门口闲杂人员收费现象由三方协助恒源煤矿解决。协议同时约定了股份、利益分配等事项。(2)华通联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与张楼行政村、张集行政村签订合作协议,三方合作成立装卸、运输班组,装卸队股份分配为:张楼村40%,张集村30%,华通联运公司30%,利润按股份分配。张楼村、张集村以资源优势作为投资成本,其余投资由华通联运公司投资,装卸队工人以当地农民为主。(3)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于2012年9月19日与华通联运公司签订了土产材料买卖合同,就恒源煤矿风井工程所需中粗沙、石子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合同的其他事项。(4)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于2012年9月2日与驰翰运输公司签订了土产材料买卖合同,就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恒源项目部施工所需的石子、米石子签订合同,并约定了合同的其他事项。(5)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矿深部开发筹备处与驰翰运输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就恒源矿深部井矸石使用签订了协议,恒源煤矿深部开发筹备处与华通联运渠沟分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联系。7.企业营业执照及文件、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1月23日,经淮北市相山区发改委批复,华通联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决定成立渠沟分公司,并任命孟某为分公司总经理。同年11月26日,华通联运渠沟分公司进行了注册登记,负责人为孟某。华通联运公司未授权或委托渠沟分公司进行乱收费。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人民政府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恒源煤矿深部井坐落在该镇张楼、张集两村境内。由于该矿基建生产经营需进入大量物资,故产生相应的运输效益。镇政府在收到两村与华通联运公司联合办理联运公司书面申请后。经研究同意两村与华通联运公司依法联合经营,所产生的效益归张楼、张集、华通联运公司三方所有。渠沟镇政府不干涉联运公司的合法经营,不收取任何费用。8.报案材料,证明: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矿深部开发筹备处、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张集村、张楼村村民委员会、驰翰运输公司、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恒源煤矿项目部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11日陆续报案称,2014年12月、2015年4月期间,孟某以华通联运渠沟分公司的名义组织张楼村、张集村的部分村民,强行围堵恒源煤矿深井部,对进出车辆以装卸费等名义乱收费,勒索进出车辆,遂报案。9.被害人黄某乙、张某丙、司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0日,黄某乙驾驶皖F×××××号、司某驾驶皖F×××××号、张某戊驾驶皖F×××××号农用车到沟镇恒源煤矿拉煤矸石被强行收费。拉煤矸石之前和负责销售的驰翰运输公司谈好了每车80元的煤矸石费用,他们用铲车装好。三人准备从矿区南门进去的时候被十几个村民拦住,有个中年妇女说按照公司规定要收取每车50元“过门费”,三人不愿意交钱,他们中间几个年龄大的老人就搬着小凳子坐在车前面,那个中年妇女威胁说不交钱就不能走,后每车交了30元钱的“过门费”,对方开了90元的收据交给司某;次日三人去拉煤矸石交了60元,也给开具了收据。下午黄某乙和张某丙从北门去拉煤矸石的时候被再次堵住,两辆车收取了100元的装车费,开具的单据编号是:3264061,这次他们写的是“装车费”,称是公司规定的。司某问未提供劳务为什么写装车费,收费的称是公司规定过门费、装车费只是名目不交钱不让走。开具的收据是红色的单据,上面有打印的编号,收据上写有“装车费”或“过门费”字样,收取的钱数,日期,单据上有华通联运渠沟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还有开收据的练某的签字。黄某乙拉煤矸石交了100元,司某交了70元。其中司某的三张单据均交至公安机关,编号分别是:3264268、3265274、3265279。10.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蒋某系皖F×××××号驾驶员。2015年4月21日其到渠沟镇恒源煤矿拉煤矸石从北门进去的时候被自称是华通联运公司的人强行收取费用,空车可以随意进出矿区,拉货的车不缴费的话他们是不允许进出,其拉煤矸石是和负责销售煤矸石的驰瀚公司人员说好,交了一车煤矸石的钱80元,驰瀚公司用铲车装好车。听说收费的都是附近的村民,有的人还挂着工作证,练某收钱和开票,最后一次是赵某负责开票和收钱,其他的村民拦车。单据上面有收费的日期、名目(装车费或过门费)、收费的价格,华通联运公司渠沟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收费人签名(练某或赵某)。4月21日其一共拉了六车煤矸石,交给他们300元的“过门费”,单据开了三张每张是100元。4月23日拉了八车,每车收费50元,共400元,开票据二张,每张200元,单据上写的是“装车费”。4月24日,拉了三车煤矸石,每车收30元“装车费”,开三张收据。期间,其还和其他几辆车一起拉过煤矸石,每车5元,未开具收据。其总共被收费25次,其中17次让对方开了收据,共计790元;还有6次没开收据,每次5元,总共被收费820元。其交给公安机关单据的编号是:3265243、3265245、3265248、3265275、3265285、3265287。11.被害人唐某、王某乙、谢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3日,公司(驰翰运输公司)安排唐某、王某乙从渠沟镇恒源煤矿拉煤矸石到张集村煤矸石料场,同时联系了一个叫谢某的一起运输。唐某驾驶皖F×××××号、谢某驾驶皖F×××××号后八轮货车前去拉货。拉货之前公司负责人就说过有强行收费的事情,不交费就不让货车进出。公司让注意安全别和村民发生矛盾,对方要收钱就交,到时候公司给报销,并且说公司正在协商并报案处理。王某乙问对方:“谁安排你们收费的?”对方说:“是公司老板孟某安排的。”唐某、谢某每人拉了二十车煤矸石交了1000元的“装车费”,每四车交一次,一次交200元,开了五张面值200元的收据。王某乙拉了六车煤矸石,每车都收取三十到五十元不等的所谓“装车费”,共计二百二十元,给开具了收据。拦车收费的有十几个人,一部分是四十岁左右中年妇女,还有几个年龄大的老头、老太太,有几个年青的挂着“工作证”之类的牌子。带头收钱的叫练某,问司机要钱以及开具收据都是练某负责的,交钱也是交给她。装好煤矸石出门到门口的时候,那群人就往车前面一站,有几个年龄大的搬着小板凳坐在车前面。收据是红色的单据上面印有编号,写有“装车费”字样以及收取的钱数并有练某的签字。单据上还写有日期并加盖华通联运渠沟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唐某的五张收费票据编号为:3264095、3264098、3264099、3265283、3265288;谢某五张收费票据编号为:3264094、3264097、3265282、3265284、3265286;王某乙收据编号为:3264067、3264071、3264077、3264078、3264088、3264089。12.被害人张某丁、董某、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下旬,其带四辆农用车到恒源煤矿拉矸子石、渣土,车装好货后从矿北门出去时被张集村的村民练某等人强行收取过门费共一百多元,没有票据。如果要票据的话,过门费要高,练某挂着上岗证,后来听说她是代表华通联运公司来收取过门费的,公司的老板是孟某。他们收费但未提供任何的劳务。董某于2014年12月22日、12月29日在给恒源煤矿筹备处送水泥的时候被练某等人收取了240元的费用,练某称收费是受孟某指使。刘某甲于2015年4月23日从刘桥二矿深井部拉十九车煤矸石被当地村民以华通联公司渠沟分公司的名义收取了550元的费用。1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是淮北市弛翰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公司送料、发料业务。其公司和与恒源煤矿存在运输业务关系,公司和恒源煤矿深井部签有废矸石转运协议,和中煤七十一处签有黄沙石子供应合同。2015年4月20日,华通联运渠沟分公司的孟某安排张集村、张楼村村民练某、刘某乙、徐某丙、黄某甲及部分老年人在恒源煤矿门口强行收取所有车辆过门费用。2015年4月20日、21日练某等人是以过门费的名义收取费用,在23日以后以装车费的名义收取。上述人员收费是以华通联运渠沟分公司的名义收费的,收费时开具收据,并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署名收款人名字。后公司根据驾驶员的收据进行计算,费用总计5000余元。收据上收款人签字的有练某、赵某、张某已。华通联运渠沟分公司收取过门费和装卸费,没有任何理由,必须交钱车辆才能进出,他们不提供任何的装卸等劳务,装卸工作都是其公司负责的,如果拉货的车辆进出不交钱就会有几个年龄大的老百姓站在或坐在车前面,不让车辆进出。14.证人练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在渠沟镇张集村和张楼村建了恒源煤矿,建矿以后,张楼村一些社员在矿门口收一些进出门车的进门费,张集村的人没有人收费,因为这个事一直闹矛盾。2014年年底,华通联运公司的老板孟某就找到张集村一些村民,让跟着他干,在矿门口也跟着收进出矿门口车的装卸费,承诺一个月给500块钱工资。2014年年底收了几天就停了。2015年4月9日,孟某让张某辛通知其到矿北门铁皮屋开会,当时张集村还去了十几人。现场开会的有孟某,张楼村的有徐某甲、张某壬、黄某甲、刘某乙,张集村有张某辛、张某乙、刘某丙等人。孟某安排在矿门口有进出门的拉货的车就给人家装卸,他们不让装卸,就向他们收点钱,没有统一标准,每个车平均就收个几十块钱,如果对方车不给钱就不让走。孟某安排黄某甲负责记账收钱,张某辛是大队长,他负责南北门点名考勤。其是小队长负责南门,和张某乙还有刘某丙在那开票收钱。另外安排一些老头老太太坐在门口,如果有车不愿意给钱的就不让走。北门由张楼村的张某庚、张某壬负责开票收钱,张某庚是小队长。自2015年4月9日到案发一直在收费,4月份南北门一共收了6000多块钱,在其处存放。收费的一二十人吃喝开销了5000多元,有记账。5月份收的钱都交给黄某甲统一保管的。装卸队没有给进出矿的车辆进行装卸服务,都是一些年纪大的人干不动,其收费是因为矿占了村里的地村民才以装卸费的名义去收钱。孟某说过让村民去给进出门的车装卸,如果不愿意让村民装也要收他们钱,不给不让走。孟某说一个人一月给500块钱,但是一直还没发工资,收的钱吃喝基本开支完了。每天由张某辛点名后报给黄某甲,缺席旷工的扣工资。派出所的民警经常去,但是一帮老百姓,年纪都大,派出所也没什么办法。经其对王某甲交至公安机关的相关收据进行辨认,其称这些收据就是向进出门车收装卸费时开的收据,收据是一式三联,有一联是给缴费的车的,其他的留存。2015年4月20日至21日有多张收据上收款事由注明为:“过门费”是因为当时收钱的时候,对方说要其成过门费,不写就不给钱,就写了几张,后来还是写装卸费。15.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在渠沟镇张集村和张楼村的地界上建了恒源煤矿,2011年开始建设但一直未投产。2012年淮北市华通联运公司和张集村、张楼村三方签定协议,由华通公司来经营渠沟恒源煤矿的运输,所得赢利分为三份,华通公司占百分之三十,张集村占百分之三十,张楼村占百分之四十,协议当时拿到渠沟镇研究通过。华通联运公司没干几个月驰翰运输公司插进来把华通联运公司给挤走了。华通联运公司一直跟驰翰运输公司争和矿上闹。华通联运公司在这成立了一个渠沟分公司想做矿上的运输,负责人是孟某。2014年年底,孟某找到徐某乙要租徐某乙在矿北门口的几间铁皮屋用于临时办公,约定四间屋一个月四百块钱。孟某说公司属于启动阶段,房租先欠着徐某乙的,孟某搬了两张桌子进去。矿这边负责的是黄某甲和张某癸,黄某甲负责记账收钱,张楼村参与这个事情的人基本都是黄某甲喊来的。2015年4月9日,孟某召集人员开会并安排工作,当时参加会议的有张楼村的徐某甲、徐某乙、张某壬、刘某乙、黄某甲,张集村的有张某辛、练某、张某庚、赵某、刘某丙、张某乙等一些老头老太太,一共十几个人。孟某承诺每人每个月给500块钱,并称公司如果干好了每个月会给加钱被喊去的老百姓都是年纪大的人,大家出去干活也干不动,想到在家门口挣点钱就都同意了。孟某说找的年纪大的人就是公安局的人来了也没办法。开会和后期的分工为:黄某甲在办公室记账和考勤,张某辛为大组长,总体负责矿南北两个门收费,北门是张某庚当小组长,张某壬等收钱,赵某开票。南门练某为小组长并收钱,开票的是刘某丙、张某乙。收过钱到傍晚连钱带票都交给黄某甲,点名簿也交给黄某甲。其他人基本就是搬个凳子堵在矿门口。开始是练某点名后来是张某辛点名,点名后把点名情况告诉黄某甲记考勤表,考勤表上划个“1”表示到了,划“0”就是表示事假。自2015年4月9日那天开始,喊来的人按照孟某的安排按照早上8点半到11点半,下午1点半到5点半时间上下班在矿南门北门看着。孟某给黄某甲等人一些盖着华通联运渠沟分公司财务章的收据,收据是一式三联的,收到钱后就开一份给被收费车辆,一份开收据的留存,一份交给黄某甲等。4月份收了6000多元在练某处,5月份收了1000多元在黄某甲处,开销了100多元,剩余的钱连同考勤表和收据被公安机关扣押。孟某平时不在现场管理,订好制度、安排好分工后偶尔来两趟,有事情他打电话给黄某甲、张某辛、练淑芳等人。期间,孟某还派了三个年轻人在现场。2015年5月份,矿南门有个大车不愿意给钱,孟某安排不让那个大车走,天天让老头老太太在那24小时的堵。后来公安机关的介入才放车走。1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其到孟某刘桥三矿的办公室帮孟某核对过收费收据。经黄某甲登记过交给其五本收据,四本新的黄色的收据,一本老的白色收据,六本票据的金额分别是1730元、520元、700元、1874元、1310元、30元,共计6164元。1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五六月份恒源煤矿深部井开始建设,征用了张集村约一百亩土地、张楼村一百多亩土地。后来张集村、张楼村和华通联运公司三家签订了关于装卸费用的分配协议,分配比例是3:3:4。2012年左右,华通联运公司给七十一处送料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华通联运公司的料送不进去。张楼村的刘银行等人不让送,他们的理由就是占他们的地多,渠沟镇为了稳定,暂时先让华通联运公司停下来,让刘银行来送料。后来刘银行等人成立了驰翰运输公司,驰翰运输公司就被张楼村、张集村接受并认可了。2015年春节前张集村、张楼村和驰翰运输公司签订了协议,内容是按照原先和华通联运公司套改的,只是比例发生了一点变化,驰翰运输公司、张集村、张楼村装卸费用所占比例为2:3:5。华通联运渠沟分公司的法人是孟某,在建矿前期直到现在,孟某零零星星的在矿门口收取过往车辆的进门费用,但他不提供任何的劳务。渠沟分公司在矿门口收费,他们收的是过门费;收费的人有张集村练某、张某甲、张某庚。其见孟某收过一次费,平时都是练某在矿门口收费,在收费时练某挂着工作牌。上述人员收费是孟某在背后指使,听练某说,孟某给收费的每人每天发50元工资。从2015年4月份到案发每天有七八个人在矿区门口,不给钱他(她)们就堵着车不让车过。收费具体的没有标准,有索要票据的练某还给开具收据。18.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初恒源煤矿深部井在张楼村及张集村建矿,张楼村被征用二百多亩土地,张集村不到一百亩土地。因矿内的各种货物需要装卸,华通联运公司和张楼村、张集村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装卸费用净利润分成比例为华通30%,张集村30%、张楼村40%。华通联运公司当时让渠沟分公司的负责人孟某承接恒源煤矿深部井的业务,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不让孟某干了,这个协议最终没有履行。后来刘银行成立了驰翰运输公司,因为华通联运公司和恒源煤矿深部井长期没有业务,张楼村和张集村就和驰翰运输公司达成了协议,装卸费用张楼村、张集村、驰翰运输公司分别占50%、30%和20%。孟某自2015年春节前煽动张集村、张楼村老百姓堵路收费,声称他要进矿装卸矸子石。从春节前到案发孟某煽动老百姓以华通联运渠沟分公司的名义收取过车费用,有的开具票据。收取车辆过门费、装卸费,没有任何标准。收取装卸费后不提供任何劳务。过往车辆如果不给钱,就聚集堵车,不让车通行。收费的人有徐某甲、徐某乙、张某壬、黄某甲、王某丙,其他还有一些人叫不出名字。张集村的有练某等人。孟某是指挥者,煽动者、幕后策划者。听说孟某给收费的人发工资。19.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渠沟张楼开了一个恒源煤电延伸处(刘桥三矿)。其得知当地没有联运公司,遂找到华通联运公司,准备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后其找到张楼村的村长写了报告,层报到镇、区,区发改委同意后于2010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了华通联运渠沟分公司,其为负责人。其和张楼村、张集村达成协议,按照张楼村分4成,张集村分3成,联运公司分3成的模式经营,联运公司分的3成需要分一半给华通公司。2012年协议经过渠沟镇政府批准同意后其找矿上协调,矿上的领导就说需要镇政府开一个协调会,把张集村、张楼村、联运公司、刘桥三矿召集在一起,把联运公司的事说好,但是一直未没有开。2015年1月份左右,驰翰运输公司开始和刘桥三矿合作运输业务。张楼、张集村的村民就找镇政府,要求联运公司开始营业。镇政府让村民去找华通公司,华通公司的张杰让村民找其。其告诉村民,镇里的协调会尚未召开,公司先成立一个装卸队,让张楼、张集村各出十来个人。张楼村的黄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张某子,张集村的丁某、王某丁、张某甲开始和各自的村民说这个事,并介绍人到联运公司来干活。其安排装卸队的人在矿门口对进矿送料的大车和拉料出矿的大车以卸车费和装车费的名义按照50元、30元、20元、10元不等的价格收费。其告诉村民联运公司是经过批准的,有营业执照,收钱要开票。如果驾驶员不给钱,就拦着不让走,但别和对方发生冲突,如果有驾驶员让装卸货物,就象征性的拿铁锨装,因为装卸队的都是老年人,司机不可能让他们干的。当时干了有8天因为年底工地没人,其就让他们停了。2015年4月份村民说有业务了,大概是4月21日左右开始,其安排他们开始正常的营业,4月30日左右,其到矿门口的办公室给上班的人开了个会,安排了一些事情。其也给他们说了每天的上下班时间,上午是7点到11点半,下午是2点到6点半,上下班需要签到。其安排张某甲为大队长,他负责签到,练某和张某丑为小队长,练某负责南门,张某丑负责北门,各自配备一个会计开票,黄某甲是临时主持工作,负责全面的工作,每天的账目需要交到黄某甲那。公司所使用的发票、签到簿是其从批发市场买的。发票就是普通收据,一式三联的,其当时买了6本,都盖上了华通联运公司渠沟分公司的财务章,交给了黄某甲,由黄某甲发给具体开票人。4月30日开会当天其又从批发市场又买了10本收据,盖好章后交给黄某甲,让他发给开票人。联运公司的人,其当时给他们说的是一个月500元,如果生意好了,到时候再调整。联运公司收取的装卸费用,实际上没有给货车装卸货物,如果驾驶员真要公司卸货,可以去租叉车来装卸,费用还是出在驾驶员身上。公司到案发干了一个多月,收了6000多元,放在练某处,黄某甲和张某壬那也有一些,还没有统计。如果遇到不愿意交钱的驾驶员,练某、张某甲、黄某甲就给其打电话,其就让他们站在车前面拦着车,不能让车走,但不能打砸车辆。装卸队的收入、开销以及员工工资,在今年5月1日之前,都是练某负责的,5月1号之后交给了黄某甲负责,前后干了一个月还没有结算。其让王某甲去过两次指导他们算账。收据存根黄某甲和王某甲那各有一部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企业及运输公司无相关业务往来,不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对进入企业运送物资的车辆以过门费、装卸费的名义强行收取费用,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其能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兴召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朱晓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