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洪福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洪福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56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2。负责人洪枇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逸、刘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福成,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洪福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天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并由被告经确认收到该借款后签下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并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无意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1018.72元(扣除已归还部分),利息及罚息1504.94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018.72元,及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1504.94元),以上款项共计62523.66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至一审为1000元)。被告洪福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洪福成签订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上述合同并约定若被告洪福成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还约定因借款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被告洪福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洪福成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洪福成尚欠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61018.72元,利息和罚息合计1504.94元。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为此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洪福成的居民身份证、《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款借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中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为证,被告洪福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洪福成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被告洪福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洪福成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请求判令被告洪福成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求被告洪福成偿付其律师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福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1018.72元,利息和罚息合计1504.94元,并应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二、被告洪福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洪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天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实达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