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雪东与张士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东,张士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857号原告陈雪东(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远,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连(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雪东与被告张士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反诉原告张士连与反诉被告陈雪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雪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被告张士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咏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东诉称,2014年9月6日4时20分,陈雪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三河市蒋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煤矿路口西侧时,与头西尾东停放的被告张士连驾驶的冀10-060**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雪东、张士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东中美医院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鼻骨及骨中隔骨折、额骨骨折合并额窦内积液、筛窦内纸板骨折合并筛窦内积液(双侧)、上颌窦骨折合并筛窦内积液(右侧)、头面部软组织裂伤、右下切牙缺损,原告住院治疗37天,被告仅支付2000元医院费用。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56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车辆损失费183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右下切牙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5294.82元。被告张士连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张士连反诉称,陈雪东与张士连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张士连停运损失1008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0480元。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雪东赔偿张士连合理损失10480元。反诉被告陈雪东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张士连并未有财产和人身损失。据陈雪东知悉,张士连车辆属于农用车,没有营运许可证,故该损失不应当得到维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4时30分,陈雪东骑电动三轮车沿蒋谭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煤矿路口西侧时,与头西尾东停放的司机张士连驾驶的冀10-060**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雪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公交认字(2014)第153号认定,陈雪东、张士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任。事发时,被告张士连的车未投保。事发后,原告陈雪东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37天(至2014年10月13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前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3、鼻骨及骨中隔骨折;4、额骨骨折合并额窦内积液;5、筛窦内纸板骨折合并筛窦内积液(双侧);6、上颌窦骨折合并筛窦内积液(右侧);7、头面部软组织裂伤;8、右下切牙缺损。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治疗;2、定期回院复查;3、注意饮食,加强营养;4、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周,避免劳累;5、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1月16日,原告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日;出院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三期标准减去住院时间。两侧牙齿(右下侧切牙、左下中切牙)可经稳固实施固定烤瓷冠,则修复治疗费用7000-10000元;无法稳固,需拔除并依靠右下尖牙、左下侧切牙固定烤瓷冠,则修复治疗费用10000-1500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5609.83元(其中被告张士连已支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3、车辆损失1835元。原告提交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事故损失为1835元。被告质证鉴定报告书中的委托书无交警队的公章,故对此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鉴定机构盖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但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4、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5、误工费3315.45元(13446元/年÷365天×90天)。原告提交河北福成五丰食品有限公司燕郊肉类制品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原告称其任职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解散。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工资证明,无纳税证明、公司资质证明,无法维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请求。依据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446元,误工期依鉴定为90日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6、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依据鉴定,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主张60日合理。营养费酌定每天30元。7、护理费1105.15元(13446元/年÷365天×30天)。经过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原告称护理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依据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446元计算。8、鉴定费3000元。9、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8565.43元,其中被告张士连已支付2000元。原告陈雪东主张���下切牙治疗费1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此牙齿治疗情况有两种可能,不能确定具体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陈雪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士连主张停运损失10080元,提交三河市齐心庄砖瓦厂出具的证明,原告对此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士连的车辆非营运车辆,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张士连主张的拖车费4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陈雪东骑电动三轮车与驾驶冀10-060**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的被告张士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雪东受伤。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雪东、张士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当对对方的损失分别赔偿50%���被告张士连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士连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士连按50%的责任赔偿。原、被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连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雪东人民币16555.6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315.45元、护理费1105.1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835元。被告张士连赔偿原告陈雪东剩余合理损失的50%即人民币16004.92元。原告陈雪东返还被告张士连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2000.00元。驳回原告陈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张士连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合计,由被告张士连赔偿原告陈雪东人民币30560.5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雪东负担150元(已预交),由被告张士连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四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林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