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通海县农村信用联社与纳雪凯、沙���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纳雪凯,沙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洪平,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炳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纳雪凯。被告沙丽。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纳雪凯、沙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雪凯、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与借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12个月,借款利率为6.9492‰。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一份共同借款人还款还款承诺书,双方约定被告二为上述借款提供还款义务,并明确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通过转帐的方式将30000元交付被告一。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归还9200元及利息后外出打工。2014年6月10日,被告的母亲为其偿还5800元及利息,余款未付。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2014年6月10日至清偿日止按约定利率10.4238‰计算的利息。被告纳雪凯、沙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款申请书、共同借款人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借款并向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申请借款材料;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三、借款款凭证、贷款帐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应被告申请通过转帐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归还本金9200元及2013年9月29日以前的利���,被告的母亲2014年6月10日代为偿还5800元及2014年6月10日以前的利息;四、催收通知书二份,以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两次向被告催要借。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出示,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法规则规定的书证形式,其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尚欠本息的事实,其证据材料符合具备证据性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到庭进行质证的,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本院对全部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被告纳雪凯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沙丽向原告提交共同借款人还款承诺书,表示同意纳雪凯向原告借款30000元,若纳雪凯到期无法还清,原告有处置沙丽与纳雪凯共有的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审��同意贷款。2012年8月29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纳雪凯签订了合同编号1402030753120829140000045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纳雪凯在本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购手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在该期限和上述最高额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但任一时点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余额之和不得超出最高借款额度,发生的单笔借款,其最终到期日不得超出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凭证上所载明的利率为准,借款凭证上所载明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限内不调整,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律效力;借款还款及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息,对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以及尚未结清的利息,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纳雪凯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之规定,原告向纳雪凯提供30000元的授信额度,此授信额度是指原告提供给纳雪凯通过金碧卡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柜面或自助设备上提取贷款的最高额度;在授信期间,纳雪凯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但必须逐笔通过云南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或自助设备上申请使用,每笔贷款的最低额度为1000元,期限为最长12个月,并且不办理展期,逾期将按借款合同约定加收罚息等内容。2012年8月31日,原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纳雪凯在原告信用社处开立的开户户名为纳雪凯、账号XXXX的账户内。被告纳雪凯在原告借款借据凭证上进行签字,该凭证显示的借款年利率为8.1356%(换算成月利率为6.7797‰)。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归还9200元及此前利息。2014年6月10日,被告的母亲为其偿还5800元及此前利息,余款本金15000元及2014年6月11日以后未偿还。原告经催要无果便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纳雪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长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6.7797‰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纳雪凯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2014年6月10日至清偿日止按约定利率10.1696‰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丽作为被告纳雪凯的配偶,书面承诺愿意共同借款,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进行签字,但本案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纳雪凯、沙丽对此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纳雪凯、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纳雪凯、沙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2014年6月10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169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纳雪凯、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奎传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