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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贾振瑞、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振瑞,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李贵银,孙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振瑞,(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东圪垱南街18号楼1号楼1单元5号)。委托代理人曹鑫,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健康路309号2号楼1单元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浚,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雄新华府四栋裙楼4楼(新乡市红旗区东大街西圪垱红旗区城乡建设局*楼)。法定代表人周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凯杰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牛保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西段路南车管所对面。法定代表人张俊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新区管委会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贵银。原审被告孙龙。上诉人贾振瑞、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政公司)、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万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政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发展公司)、李贵银、孙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政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平原发展公司支付濮阳市政公司24路6标段油面工程欠款399990元、27路10标段油面工程欠款702507.3元、28路12标段油面工程欠款535424元;工程款利息由贾振瑞支付,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经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原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振瑞、焦作市政公司、新乡万兴公司、湖南雄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2日,平原发展公司分别将新乡市平原新区24路、27路、28路修路工程承包给焦作市政公司、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之后,焦作市政公司委托李贵银施工。2011年5月28日,李贵银将24路6标段主路路面结构层专业(水泥级配碎石和油面工程)转包给贾振瑞(贾振瑞没有修路资质);湖南雄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孙龙将27路10标段主路路面结构层专业转包给贾振瑞;新乡万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孙龙将28路12标段主路路面结构层专业转包给贾振瑞。2012年7月30日,贾振瑞将其承包的三个标段的油面工程转包给濮阳市政公司,双方签订《路面面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按1:1面层工程中所示的沥青混合料及摊铺、碾压及结合油喷洒等相关内容;2、承包方式:按发包人要求施工,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安全;3、承包标准:承包人严格遵守合同,按照发包人要求施工;4、合同工期:60天;5、工程价款:每平方米73.8元;6、工程款支付:面层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后十个自然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7、违约责任:如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竣工之日算起第一百个自然日开始按月息1分5厘计息,直至发包人支付完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濮阳市政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内容,24路6标段于2013年7月24日竣工(贾振瑞称油面工程竣工时间是在2012年11月底),27路10标段于2013年10月9日竣工(贾振瑞称油面工程竣工时间是在2012年12月底),28路12标段于2013年10月14日竣工(贾振瑞称油面工程竣工时间是在2013年元月底),且经验收合格。经丈量,濮阳市政公司完成24路6标段油面工程面积13550平方米,每平方米73.8元,计款999990元;濮阳市政公司完成27路10标段油面工程面积21491平方米,每平方米73.8元,计款1586035.8元;濮阳市政公司完成28路12标段油面工程面积18772.685平方米,每平方米73.8元,计款1385424元。贾振瑞分别付濮阳市政公司该三段油面工程款为600000元、900000元、850000元。贾振瑞现下欠濮阳市政公司三个标段油面工程款分别为399990元、686035.8元、535424元。另查明,平原发展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分别支付焦作市政公司、湖南雄新公司、万兴路桥公司30%的工程款,按照各自的约定,第二批工程款应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以后、2015年1月9日之后、2015年1月14日之后支付。2012年,孙龙与新乡市高峰道路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高峰道路建筑有限公司为孙龙加工沥青混合料,每吨430元,其中包括摊铺机、压路机费用及成品料运费。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濮阳市政公司与贾振瑞之间的路面面层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濮阳市政公司承包贾振瑞转包的路面面层工程,因贾振瑞没有修路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贾振瑞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贾振瑞在支付濮阳市政公司部分工程款后,不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系违约行为,贾振瑞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濮阳市政公司支付下欠24路6标段工程款39999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支付下欠濮阳市政公司27路10标段工程款702507.3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支付下欠濮阳市政公司28路12标段工程款535424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濮阳市政公司要求平原发展公司在贾振瑞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濮阳市政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27路工程款的付款情况,湖南雄新公司及孙龙主张付给娄全玉的300000元和付给张英杰的450000元及付贾振瑞之子贾英帆的500000元系付给了濮阳市政公司,濮阳市政公司予以否认,湖南雄新公司及孙龙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仅能认定孙龙付濮阳市政公司27路工程款300000元,濮阳市政公司认可贾振瑞付款600000元,27路工程款合计支付900000元。关于28路工程款的付款情况,新乡万兴公司和孙龙主张付给贾振瑞之子贾英帆500000元系付给了濮阳市政公司,贾振瑞称其付给濮阳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思林工程款100000元,濮阳市政公司均予否认,新乡万兴公司、孙龙和贾振瑞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贾振瑞付濮阳市政公司28路工程款850000元。因濮阳市政公司与贾振瑞签订的合同无效,贾振瑞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赔偿濮阳市政公司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判决:一、平原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濮阳市政公司24路6标段工程款399990元;二、贾振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濮阳市政公司24路6标段工程款39999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平原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濮阳市政公司27路10标段工程款686035.8元;四、贾振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濮阳市政公司27路10标段工程款686035.8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平原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濮阳市政公司28路12标段工程款535424元;六、贾振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濮阳市政公司28路12标段工程款535424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七、驳回濮阳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6元,濮阳市政公司负担10806元,贾振瑞负担19000元。贾振瑞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判决不公。首先,拖欠工程款是因平原发展公司未与转包人、分包人结清工程款导致的。其次,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利息无任何依据。工程款是平原发展公司拖欠的,利息应由平原发展公司承担。再者,平原发展公司及濮阳市政公司对上诉人以个人身份承包、转包工程,均系明知,合同无效,不能完全归责于上诉人。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19000元案件受理费,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六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及诉讼费。焦作市政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判令平原发展公司向濮阳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二、贾振瑞拖欠24路工程款的原因是濮阳市政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又拒绝维修导致的。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平原发展公司向上诉人下发处罚通知,后上诉人自费26000元对不合格路段返工,因而工期迟延。因工期迟延,平原发展公司延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有权拒付或减少工程款。原审判决直接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且无法向平原发展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三、原审时,上诉人提出濮阳市政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但原审法庭未释明可提出反诉,后在上诉人提出反诉,又以“超期”为由拒绝受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原发展公司少付濮阳市政公司工程款26000元。诉讼费用由濮阳市政公司负担。新乡万兴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程序错误。二、原审开庭时,贾振瑞并未出庭,但在判决书中却出现贾振瑞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对此不知情,未能发表相应的质证、辩论意见,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审认定孙龙仅付濮阳市政公司28路工程款850000元不属实。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濮阳市政公司是具备合法资质的建筑企业依法不能视为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濮阳市政公司从个人手中承揽工程,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平原发展公司不承担工程款53542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雄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程序错误。二、原审开庭时,贾振瑞并未出庭,但在判决书中却出现贾振瑞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对此不知情,未能发表相应的质证、辩论意见,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濮阳市政公司主张的付给娄全玉、张英杰合计750000元,是娄全玉另外与孙龙就慢车道工程支付的沥青混合料款,对此,濮阳市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濮阳市政公司是具备合法资质的建筑企业依法不能视为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濮阳市政公司从个人手中承揽工程,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平原发展公司不承担工程款686035.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濮阳市政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原发展公司发表意见称:一、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二、同意新乡万兴公司、焦作市政公司、湖南雄新公司的上诉意见。李贵银发表意见称:李贵银与贾振瑞签订有施工协议,对贾振瑞与濮阳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不知情。濮阳市政公司应该找贾振瑞支付工程款。延期交工的原因是濮阳市政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李贵银要求濮阳市政公司赔偿延期交工造成的损失。孙龙称其支付给娄全玉的款项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其他的工程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南雄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孙龙另于2013年7月14日、2014年1月27日各向濮阳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案涉27路10标段工程欠款为586035.8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焦作市政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平原发展公司向濮阳市政公司少付工程款26000元之问题。焦作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濮阳市政公司施工的案涉24路6标段存在质量问题,因贾振瑞拒绝维修,焦作市政公司只好自费26000元予以修复。焦作市政公司主张上述施工标段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就相应质量问题已通知贾振瑞进行维修,而贾振瑞拒绝维修。李贵银称其电话通知贾振瑞到场维修,但贾振瑞及濮阳市政公司均不认可收到相关维修通知,对产生的维修费用也不予认可。另外,焦作市政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也未提出反诉。据此,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妥。二、关于本案程序问题。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案涉三个标段的工程由贾振瑞承包后,将其中的油面工程一并分包给濮阳市政公司,且只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由此可见,本案的诉讼标的主要是贾振瑞与濮阳市政公司之间发生争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个施工标段是合同标的,不是诉讼标的,故本案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多次开庭、调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经过了质证程序,原审第一次庭审因贾振瑞未到庭,但在后来组织的调查中贾振瑞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上诉称对此不知情,以致未能发表相应的辩论意见,辩论权被剥夺。原审法院如果未向二公司明示贾振瑞的质证意见,则程序确有瑕疵,但质证程序已基本完成,原审法院可以据此进行证据认证,确认案件事实,二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理由不充分,也不能成为本案发回重审的依据。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上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为维护农民工的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濮阳市政公司作为企业,不符合农民工的特征,不是实际施工人。故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确由濮阳市政公司实际施工,并已验收合格。贾振瑞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贾振瑞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致其与濮阳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与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焦作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平原发展公司作为发包人仅支付了30%的工程款,第二批工程款已届支付期限,该批欠付工程款数额远高于贾振瑞欠付濮阳市政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由平原发展公司直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濮阳市政公司,并不会损害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违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精神。因此,原审判决判令平原发展公司直接向濮阳市政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妥。平原发展公司在承担该部分工程价款后,应视为就案涉工程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样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濮阳市政公司就案涉工程也无需再向贾振瑞支付工程款。四、关于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欠付濮阳市政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上诉时称二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但濮阳市政公司不予认可。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经核实,湖南雄新公司另于2013年7月14日、2014年1月27日各向濮阳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该100000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案涉27路10标段工程欠款实为586035.8元。另,关于湖南雄新公司、新乡万兴公司在本院调查时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二公司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二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孙龙在二审庭审中称其支付娄全玉的300000元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濮阳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孙龙没有证据证明娄全玉系濮阳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其受濮阳市政公司委托有权代收工程款,孙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孙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贾振瑞与濮阳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系无效合同。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濮阳市政公司依法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贾振瑞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贾振瑞与濮阳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面层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后十个自然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贾振瑞未按该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据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令贾振瑞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平原发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款支付另有约定。贾振瑞上诉要求平原发展公司直接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相矛盾。因此,对贾振瑞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贾振瑞上诉要求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审判决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之情形。按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贾振瑞作为原审败诉方,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19000元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平原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濮阳市政公司27路10标段工程款586035.8元;三、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贾振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濮阳市政公司27路10标段工程款586035.8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4元,由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660元,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54元,濮阳市中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贾振瑞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