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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学峰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67号罪犯马学峰,经名油素,男,1979年10月23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住吴忠市利通区,现在吴忠监狱九监区服刑。2008年11月28日该犯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吴刑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学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62000元(已赔付)。2013年6月9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3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学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监狱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2013年上半年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6.1分。本院认为,罪犯马学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马学峰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学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