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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陆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312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司乘人员。原告陆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相识恋爱,不足一月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再婚并与前妻育有一子。原、被告婚后未育。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出于生米煮成熟饭的无奈而成婚,婚后常为家庭及感情生活争吵。特别让原告难受的是,原告本不存在生育缺陷,而被告却要求原告与其一同服药。对此,原告无法选择解决的办法,便于2014年12月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还发手机短信威胁原告,让原告提心吊胆,生活十分难过。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放弃分割财产。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双方存在的婚姻关系;灌阳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案前曾提起离婚诉讼,因将被告姓名写错而撤诉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从原告陈述的事实来看,本案当事人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相处将近一年,相比“闪婚”应是具备一定感情基础的,但婚后不足一年即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进而诉请离婚,也可看出双方感情基础并不牢固。被告已经经历了一次失败婚姻,原本更应慎重对待第二次婚姻,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生活,小心维护和培养夫妻感情,或许当事人双方均缺乏良好的交流和沟通,缺乏相互理解和包融,以致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夫妻感情淡化及至破裂,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起诉后,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告知原告的离婚诉求,通知其到法院应诉,配合法院做好女方的调解工作,但被告未到法院应诉。随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专程登门向其亲属核实了送达等情况,被告仍然不作回应和答辩,使本院无法为其协调夫妻关系。婚姻是男女双方感情融合的结果,而感情无法捆绑。以上种种情况表明,本案当事人无继续和挽救这段婚姻的愿望和行动。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观点,支持其离婚主张。因系缺席审判,有无共同财产无法核实,本案中对财产一项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预交50元,多出的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新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蒋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