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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民金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岳明全,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投),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彤,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省建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新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明全、被上诉人省建投的委托代理人张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属给付之诉。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举证。原、被告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关系,原告所举之证均为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完全证明自己对争议的工程款拥有债权,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主体法律关系。对此,原告王某某进行证据补充后,可另行起诉。因此,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40元,退回原告王某某。宣判后,原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省建投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省建投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利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一审对案件事实没有审查,而认为其非适格主体,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十份“兰维工地土方结算单”、《2007年6月25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录音证据、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一审法院对王民义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王某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王某某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新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党 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