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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左汝斌与张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365号原告左汝斌,男,汉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青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懿,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波,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周芹,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汝斌与被告张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芹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罗玉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汝斌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6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及喻宏银行账户转款465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本息,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65000元;被告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民间借款合同》(原件);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4份(原件);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共打款465000元,原告请求从最后一次付款开始计算利息。3、被告与喻宏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喻宏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小波辩称,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65000元,对利息标准无异议,起算时间以实际借款为标准。被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为手机通话录音刻制的光盘,用以证明原告之所以起诉465000元的金额,系原告担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的资产不够,需按被告的资产比例分配债权,扩大诉讼请求是为了保障原告的债权,因为被告在借款后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现只有365000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有第一页和第三页有被告的签字,第二页无被告的签字。原告在合同签订后2个月才支付借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系被告支付喻宏信用卡欠款,但信用卡的具体欠款金额不可能在签订合同前预知;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举示的2号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举示了原件,被告未出庭诉讼质证;被告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录音资料未表明双方的身份,无时间表述,未与原载体相核实,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中未表明原告认可被告只欠借款本金365000元。录音资料的一方只是碍于朋友情面解释诉讼的理由,只有法院的判决才有利于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虽然《民间借款合同》第二页无被告的签字,但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看,被告应当持有一份合同,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亦未举示其他证据否定合同的真实性,故被告对合同的抗辩不成立,本院对《民间借款合同》予以采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原件加盖有银行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并非原始载体,而系刻制而成,原告对其抗辩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录音资料不予采信。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以原告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为借款人(乙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65000元。实际交付金额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额为准。利息以实际交付额为准,按月计算,月息30‰;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共计3月。本期限与实际交付借款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借款为准,到期日顺延;乙方价款用于张小波支付喻宏信用卡欠款及自己资金周转(喻宏农商行622218898005XXXX);甲方为乙方指定的还款账号为左汝斌(招行观音桥支行)621486123781XXXX,乙方务必将款项打入上述指定账号,否则不视为有效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向喻宏账户转款20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向喻宏账户转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账户转款65000元、于2015年1月5日向喻宏账户转款10万元,合计转款46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外,其余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465000元的事实成立,且借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应从借款的次日开始计算,而其中一笔借款10万元系在2015年1月5日支付,应从2015年1月6日开始计息。其余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按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看,原告现请求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汝斌借款本金465000元及利息(1、以3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2、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以上两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左汝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被告张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