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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项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项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陈某,女,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宁,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汉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春,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项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唐宁、被告项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父亲项某某为购买XX路XX号XX苑XX幢XX室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及家用电器等设备,向原告借款204445元。项某某去世后,被告继承了诉争房屋,但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20444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项某辩称:①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原告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及其他票据外,没有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②双方是亲戚关系,支付房款有可能存在委托办理、赠与等等;③如法庭能够查实是借款,被告愿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项某系表姐弟关系,即被告父亲项某某系原告的舅舅。2014年11月8日,项某某因病去世。项某某在世时,被告长期未随其生活。2015年1月12日,被告经本院诉讼继承取得了案涉房屋。该案涉房屋,系项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约购买,相关购房款共计188505元(含定金20000元)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因此持有案涉房屋的商品房现售合同、所有权证和发票原件,还持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契税、房屋及土地登记费等各项规费共计5886元的票据原件。2013年3月至10月,原告为案涉房屋里新购或安装冰箱、洗衣机、空调、电热水器、有线电视等家用设备,以及衣柜、床、窗帘等家具家饰,共花费计9754元,并于2014年10月将案涉房屋出租,每月收取租金1000元。前一出租期限截止2016年10月9日,原告每年需缴纳中介管理费1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协议由原告按约定期限收完租金。另查明,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项某某每月都向原告汇款,共计17笔合7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包租及租赁协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查询单、(2015)六少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项某某购房支付房款,为案涉房屋购置和安装电器、有线电视等设备和家具,嗣后,项某某定期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这一经济往来现象,符合借款特征,结合原告与项某某系亲属关系,双方间虽无借据,但仍可认定为存在借贷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共为项某某垫付各类款项合计204145元,扣除项某某已归还的76000元尚余128145元。原告将诉争房屋用于出租,相应收益共计22000元(已扣除管理费)应当冲抵借款,故借款余额为106145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基于继承事实,应当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原告收取租金的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将其掌管的案涉房屋及相关设备、家具交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支付借款本金10614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项某履行前一项判决所指债务,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为限。案件受理费436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382元由陈某负担3000元、项某负担3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吕 倩 百度搜索“”